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副书记。
被告郑州车城,原名郑X副产品贸易中心,住所地:郑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赵某乙,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水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郑州车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时金山、兰某某、被告代理人生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集体土地293.864亩租赁给被告,每亩土地租金1600元,租赁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履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进行建设开发,随着物价上涨等因素,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土地租金上调,协议生某后6个月内被告必须按时建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另外补偿原告五年土地租金作为复耕费。然而补充协议生某后,被告仍然没有履约进行开发建设,并欠原告从2007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土地租金x.4元。因被告屡次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土地租赁的约定情况。
2、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详细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统计的,具体租金情况应由双方对账后确定。
被告辩称,被告已在该土地建设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与其他公司进行联合开发,现已支付原告大量租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8月16日被告已支付租金x.6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该款;被告已经对租赁土地开工建设,并已进行了招商工作,现商户已进入市场进行经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支付租金x.6元。
3、被告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对土地进行联合开发建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已将该部分租金予以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及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集体土地293.864亩租赁给被告,每亩土地租金1600元,租赁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履行。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土地租金上调,其中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土地租金调整为每亩2400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生某后6个月内被告必须在所租土地上开始市场建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包括被告的一切建筑物。被告自动放弃,另外补偿原告五年的293亩土地租金作为复耕费。补充协议生某后,被告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市场开发建设,修建了道路、围墙、仓库。经被告对所建市场进行招商,现部分商户已进入市场进行经营。后在双方履行协议当中,被告从2007年6月10日开始拖欠租金,仅于2008年8月16日支付租金x.6元,扣除该笔租金后,至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x.4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先后在郑州市工商局申请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汽车博览中心,后又变更企业名称为郑州车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租金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拖欠租金已两年以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x.4元的理由正当,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已对土地进行了市场开发建设,并已进行了招商工作,被告也未自动放弃对该地的租赁,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约在所租土地上开始市场建设,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京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州车城(原名郑X副产品贸易中心)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双方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
二、郑州车城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拖欠京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金x.4元。
三、驳回原告京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精一
审判员王彦斌
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