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鬲某诉被告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鬲某诉称,2005年至2008年10月,被告因生意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被告位于临潼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作价128000元卖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因被告与他人借贷纠纷,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XX辩称,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属实,因其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已用房屋抵债。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12800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将位于临潼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138.33)房屋作价128000元卖给原告,用以抵债,但该房屋至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杨XX申请法院执行,2011年5月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经评估,该房产核定总价为33.9674万元,2011年11月本院依法驳回案外人鬲某关于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的异议。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临法执字第033-X号执行裁定书及临潼区人民法院公告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以物抵债,但因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辩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焦XX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鬲某借款人民币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宏
审判员张少文
审判员王薇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