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被告人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抓获,同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以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持菜刀将途经其家门前的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丙砍成重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鉴定书、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和证人磨某、曾某、叶某、刘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蒙某持刀将其砍伤,导致其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蒙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证明1张、医疗发票2张、残疾程度鉴定书1份。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的赔偿,其表示无能力赔偿;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与被害人刘某丙曾某琐事发生矛盾,积怨较深。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蒙某被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殴打后,更加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次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看见被害人刘某丙途经宾阳县X镇X路口其家门前时,即回家拿一把菜刀追砍刘某丙,导致刘某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损伤已构成重伤和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砍伤后,先后到宾阳县X镇卫生院、宾阳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x.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鉴定书、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残疾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和证人磨某、曾某、叶某、刘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为泄愤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因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要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x.09(元);2、误某:7X63.70=445.90(元);3、护理费:7X63.70=445.90(元);4、残疾赔偿金:x%=x(元);上述四项合计x.89(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8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支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