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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孟州市惠康食品厂卖给洛阳市X区关林市场纪峰食品批发部50件货物,总计价款4700元。而被告王某将货款领走后原告得知,王某已不在该厂工作,现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4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在庭审时辩称,该是孟州市惠康食品厂的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货物销售百分之二提成。截止2009年7月27日核算工资时,惠康食品厂共欠被告工资x元。在索要工资时,惠康食品厂以资金紧张为由把50件豆奶粉按每件94元的价格给了被告,后被告把这批豆奶粉原价送到了李某峰处,李某峰当天就把货款4700元给了被告。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王某是否冒充惠康食品公司职工将4700元货款领走。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30日王某书写的收到4700元的证明条一张,证明王某冒领了货款;2、2009年11月28日孟州市惠康食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杨某,樊长水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冒充惠康食品厂职工领走货款47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领走了4700元,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2009年7月30日被告还是厂里的职工;证据2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是否为孟州市惠康食品厂职工,应查看厂里的签到薄;证据3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交谈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方曾将录音光盘从主审人处取走,但在庭审时表示该录音的提供时间违反证据规则规定,故对该录音不予质证。

本院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由于出证单位及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与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在洛阳市X区关林市场经营纪峰食品批发部,被告王某曾系孟州市惠康食品厂业务员,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7月30日,孟州市惠康食品厂卖给洛阳市X区关林市场纪峰食品批发部50件货物,总计价款4700元。同日,被告王某将该笔货款领走,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取到销售货款(50件)肆仟柒佰元整(工资)孟州市惠康食品厂王某09.7.X号”。此后双方为该货款发生争执,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经济交往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此次交易之前,原、被告就有生意来往,此笔货物买卖原告也认可系被告王某和孟州市惠康食品厂一位领导联系的,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也明确载明领取货款的情况,原告有审查领条的注意义务。现原告诉称被告不应领取争议货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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