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李某乙、刘某与申诉人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丰公司)、原审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丰公司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以新检民抗[2011]X号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卫、李某乙学,申诉人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恒,被申诉人李某乙、刘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新丰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硅矿资源加工、销售。公司在成立之前的筹备时期,为收购矿石与原告进行协商。2008年12月8日,蔡某以新县新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在新县X村矿点的投资费用1万元,原告原使用的吉普车及两套空压机作价1万元由被告收购;被告收购原告在沙窝镇熊河、土某、涂店、分水岭货场的现有石英石,全部统装价每吨150元,由原告包上车,被告负担车费。该协议另外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金:其中矿山补偿费和车辆、机械作价款2万元在同年12月20日付清;石英石货款在2008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未按期支付按5%月息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矿山和机械、车辆移交给被告,蔡某当时打有欠条,事后被告通过某行转账付清了该笔款项2万元。2O09年1月11日至16日原告组织多台车辆将矿石运到被告所在的浒湾场区,途中由被告职员郑新佳在入库单上签名。经核对入库单,有两张计算车皮重量有误,共应减去5.6吨。矿石实重1482.19吨。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货款为222328.5元,运费按每吨14元计算为20750.66元,合计243079.16元。此后被告又付运费1万,仍下欠货款及运费共233079.16元。通过某蔡某的调查,蔡某陈述其行为系受汪某的委托,且汪某人之前已与原告多次协商合同事项。另查明原告无开采矿石权利证书。原告采矿点系从他人手上转包过某,向当地村委会及工商部门交纳了管理费。目前原告矿石仍放置于被告厂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协议、过某、照片、录音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受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承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该承担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蔡某作为代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某时,对该合同的履行不承担责任。虽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对其筹建时期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矿石沙土某多,要求重新过某,但原告不同意,由于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系统装价,并且矿石由被告公司接收后长时间存放,导致重新过某也难以确定,被告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但是其矿石并非新开采的。即使原告存在非法采矿的事实,该行为也应当由相关管理机关予以处理,本院也可以建议相关管理机关对原告出售的矿石依法征收矿产资源税。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月5%计算显然过某,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欠款总额的20%较为适当。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李某乙、刘某货款及运费233079.16元;二、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李某乙、刘某违约金46615.83元(233079.16元×20%);三、被告蔡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30O元,原告负担8O0元、被告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O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意见:原审二原告李某乙、刘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并出卖矿产品,对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原审判令新丰公司向李某乙、刘某支付矿产品货款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申诉人支持抗诉意见,并认为一审原告、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将本案移交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诉人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抗诉主张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是错误的;被申诉人的开矿点是几经转手承接的,其间,相关执法部门该收款收费的已经收了,该罚的已经罚了,这些情况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是明知的,且矿石已为申诉人收购,抗诉主张没收,于情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对被申诉人未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而采矿的行为,应由相关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且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有关部门的处理。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430O元,由新县新丰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安
审判员郑岩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