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于1995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1996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005年2月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儿子和女儿的出生,也给我们的家庭带来了欢乐和幸福,我在家相夫教子,他在外辛勤劳作,家里过的比较幸福美满。但是随着时光变迁,被告对我和孩子的态度发生根本逆转,经常长期有家不归,后来,不断有闲言碎语传到我耳朵里,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我向被告问此事,他就对我打骂,并声称就是有这回事,看我能怎么办,我只好向派出所及村里请求帮助,但村里调解并劝告被告多次,被告都置若罔闻,更加肆无忌惮,现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村路东的一处门面房归我,被告再给我x元(不包含我存的x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指控的都不是事实,事情真相是,我俩有时因生活琐事吵架,多是因被告无事找事,关于我有外遇一事,纯粹是栽赃陷害。我们双方吵架是事实,说我经常打她完全是编造。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真要离婚,如果女儿由我抚养,原告给我拿x元,村东的门面房(不包括最东边的一间半房子)给男孩;如果男孩由我抚养,原告还是给我拿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4、存折两份;5、土地证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婚姻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其后自由恋爱,自主决定结婚,结婚至今十余年时间,并生一男一女,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打骂并有外遇而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当前双方的婚姻虽出现裂痕,如果加强沟通交流,珍视以往的感情基础,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努力保证子女健康成长,共同维系家庭和谐,则仍然能够予以挽回,重新回到和谐美满状态。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彭治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