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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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韦某乙,男。

原告蒙某与被告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委托代理人韦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蒙某诉称,被告韦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赊购一辆价值2700元电动摩托车,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欠条,约定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3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蒙某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上林县壹壹电动车自行车车行摩托车款2700元,并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林县壹壹电动车自行车车行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蒙某的事实。

被告韦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摩托车款2700元2、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以个人经营方式在上林县X镇X路X号开办上林县壹壹电动车自行车车行。2009年12月3日,被告韦某乙向原告赊购一辆价值2700元电动摩托车,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一一车行电摩托车款贰仟柒佰元整(¥2700.00正),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韦某乙,2009年12月3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3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利率,从2009年12月15日计算至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传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在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蒙某作为上林县壹壹电动车自行车车行的业主,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被告韦某乙欠原告电摩托车款27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某乙应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某乙偿还给原告蒙某欠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某负担7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1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昌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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