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张某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开展公司业务为名,和郑州市华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中牟县电视塔附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上海牌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200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王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并以该车作抵押,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后,又将该车交刘某乙使用,后该车丢失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人杨某甲所借款项已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二、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开展公司业务为名,和郑州市汇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并以该车为抵押,从刘某乙处借款x元后挥霍。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三、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一辆后,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6日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乙,借款x元后挥霍。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四、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一辆,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5日将该车抵押给薛某某,借款x元后挥霍。后杨某甲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车开走。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又将该车抵押给闫某某,借款x元后挥霍。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五、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又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桑小轿车一辆,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31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借款x元后挥霍。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六、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又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乙,借款x元后挥霍。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经鉴定,被骗该车价值x元。
七、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又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红旗小轿车一辆,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6日,将该车抵押给薛某某,借款x元后挥霍。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后,于2007年6月7日外出逃匿,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向被害人借钱时,被害人让找车抵押,其已给薛某某、刘某乙等人说是朋友的车。其已偿还薛某某5万元,但薛某某说借条丢了;已偿还刘某乙x元,其没有占有涉案车辆,请求对其公正处理。
辩护人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为5.4万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因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侵占租赁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使租赁公司无法收回租赁车辆的行为,且其没有使用虚假身份骗取租赁公司,双方均明知租赁公司能够将车辆收回,不能以车辆本身的价值作为其犯罪数额;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借钱给杨某甲的人应当知道杨某甲并非车辆所(略),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开展公司业务为名,和郑州市华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上海牌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200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所买,尚未过户,并以该车作抵押,杨某甲为王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柒千伍百元整,特以一辆桑塔纳轿车(豫x)作为抵押,到期还钱提车,期限为二十天。”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
x元,后杨某甲又将该车交刘某乙使用,后该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人杨某甲所骗赃款已挥霍。
二、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开展公司业务为名,和郑州市汇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乙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并以该车为抵押,从刘某乙处骗取现金x元后挥霍。杨某甲为刘某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万柒千伍百元整(x元),2006年9月2日还。注:以一辆桑塔纳3000(豫x)作为抵押,到时还钱提车。”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
三、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一辆后,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乙,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并以该车为抵押,骗取现金6万元后挥霍。杨某甲为刘某乙出具了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现以一辆豫x捷达轿车作为抵押,到时还钱提车。”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
4、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一辆,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5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薛某某,谎称该车是其朋友的,骗取现金5万元后挥霍。杨某甲为薛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薛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现以一辆豫x捷达车作为抵押,到时还钱提车。”后杨某甲以急需用车为由将车开走。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又将该车抵押给闫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并以该车为抵押,骗取现金x元后挥霍。杨某甲为闫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元),现以豫x作为抵押,到时还钱提车。”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
五、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又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桑小轿车一辆,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31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并以该车为抵押,骗取现金4万元后挥霍。杨某甲为王某某出具了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x),注:现以一辆桑塔纳轿车(豫x)作为抵押,到时还钱提车。杨某甲保证此车没有任何问题,如果因车引出的诉讼,由杨某甲承担责任。”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
六、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又以同样手段,租用汇友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汇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乙,骗取现金x元后挥霍。杨某甲为刘某乙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现以一辆别克君威(豫x)作为抵押,到时还钱提车,期限为十五天。”后该车被汇友公司强行收回。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躲避被害人向其要钱,就逃到北京,至到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于2008年10月28日归还闫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了其曾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薛某某等人为条件向其借钱后,王某某曾要其还钱提车,其便让刘某乙将抵押车偷偷开走,租赁公司曾向其要车,后因为租赁公司将车开走,其怕刘某乙等人找其要钱就逃到北京打工,从没有与被害人和租赁公司联系,其借的钱都还高息和租车的租金了,拆东墙补西墙,最后窟窿越来越大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其证明了通过其朋友张喜军认识的杨某甲,2006年12月9日、11月30日,杨某甲曾以豫x和豫x两辆桑塔纳轿车是自己或其朋友的为名,先后两次以该两车向其抵押骗取现金x元和4万元,直到案发分文未还且杨某甲隐匿不见,杨某甲均为其出具手续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甲关于用租赁公司的车辆作抵押向王某某“借钱”的事实相互印证。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其证明了和杨某甲是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5日,杨某甲以豫x捷达车归其公司所有为由,用该车作抵押“借”其现金5万元,杨某甲为其出具有借条,后杨某甲又借故将车开走并失去联系,且分文没有偿还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甲关于其用租赁公司的车辆作抵押向薛某某“借钱”的事实相互印证。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其证明了其和杨某甲是同学。2009年12月29日,杨某甲以车是自己公司的为由,将曾抵押给薛某某又要回的豫x捷达车作抵押向其“借”款4.5万元,杨某甲为其出具借条,后豫x捷达车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杨某甲又失去联系,杨某甲之母曾偿还其50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关于杨某甲采取的手段能够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其证明了和杨某甲就是一般朋友关系。2006年7月16日、10月16日、12月23日,杨某甲曾以豫x桑塔纳、豫x捷达和豫x别克三辆轿车是自己公司或其亲戚朋友的为名,先后三次以该三辆车向其抵押骗取现金x元、6万元、3万元,杨某甲为其出具借条,直到案发杨某甲分文未还且逃避不见,后来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开走的时候,其才知道这些车都是杨某甲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豫x是杨某甲先抵押给他人后,又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交给其用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杨某甲原来在其汽车租赁公司多次租车,相互认识。杨某甲2006年10月19日在其公司租一辆普通桑塔纳说好用几天,实际上已一年,车和杨某甲均没有下落的事实,与刘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因为杨某甲在其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过好多次车,开始时候,他用过后就还,杨某甲将租其公司的车抵押给别人的有八辆,但都被收回。杨某甲租车是以租车的名义开走,除了刚开始交过租金,到后来就推脱不交,最后失去音讯的事实。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是因为其所在租赁公司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被杨某甲骗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其在汇友公司工作期间,杨某甲在该公司多次租车,其曾到中牟县电视塔附近给杨某甲送过车牌号后几位是352的一辆捷达车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其证明了杨某甲用于抵押“借”款的豫x号黑色捷达轿车是其所购买并挂靠到汇友汽车租赁公司的,两三年前其听杨某丁经理说车被人租赁不给车不给钱后用定位系统将车索回,开车的女人说是别人抵押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杨某甲用于抵押“借”款的豫x号黑色普桑是其在2005年5月份买后挂靠到汇友汽车租赁公司,其车有一次租出去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租车人既不付租金也不修车,汇友公司把车收回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其证明了2004年9月份购买豫x黑色捷达后挂靠在汇友公司。有一次该车租出去好长时间没付租金,其去找汇友公司的杨某丁要钱,老杨某租车人一直不给钱,其就通过卫星定位把车收回来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了豫x桑塔纳3000型轿车通过其挂靠到汇友公司后,被告人杨某甲把车租走抵押给别人“借”款好几万,最后其将车追回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某甲为被害人出具的借条
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用豫x、豫x桑塔纳车作抵押先后向王某某“借”现金x元和4万元;用豫x捷达车作抵押向被害人薛某某“借”现金5万元;用豫x捷达车、豫x桑塔纳车、豫x别克君威车作抵押先后向被害人刘某乙“借”现金6万元、x元、3万元;用豫x捷达车作抵押向被害人闫某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刘某乙、闫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租车协议、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涉案车辆照片、民事判决书、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为被告人杨某甲与租赁公司签定租车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租赁公司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并交纳了部分租赁费,租赁公司依照约定向其交付了车辆供被告人使用,其得到并支配租赁车辆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代为保管行为,其对租赁公司应负的义务就是按期还车和支付租金,当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其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行为,在此过程某,被告人在租车时并没有对租赁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租赁公司对杨某甲本人的真实情况是了解的,该行为不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只提供了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和杨某甲租赁豫x红旗车的租赁协议,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用租赁车辆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薛某某3万元的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其已偿还薛某某5万元,已偿还刘某乙5.5万元的辩解意某,经查,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主观上没有侵占租赁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使租赁公司无法收回租赁车辆的行为,且其没有使用虚假身份骗取租赁公司,双方均明知租赁公司能够将车辆收回,不能以车辆价值本身作为其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某,经查,因为杨某甲租赁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明知租赁公司是可以将车辆强行收回的,主观上是用合法租赁的车辆作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的现金,没有占有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动机,客观上绝大部分租赁车辆由于杨某甲拖欠租金也确实被租赁公司强行收回,且其没有使用虚假身份骗取租赁公司,不能以车辆本身作为其犯罪数额,应当以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刘某乙、闫某某的现金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故该辩解、辩护意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犯罪数额应为5.4万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某,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是为了用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的现金,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现金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其骗取被害人的现金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该辩护意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某,经查,该辩护意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借钱给杨某甲的人应当知道杨某甲并非车辆所(略),经查,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均证实,当杨某甲向其抵押借款时说车辆是其公司或者是亲戚朋友的,将来当杨某甲要车时会把借款归还,被害人答应借钱给杨某甲就是因为其有车作抵押物,将来可以保证自己能够按时得到杨某甲归还的欠款,当被害人知道杨某甲用于抵押的车辆是其租来的,其就失去了得到还款的保证,其再接受抵押就不符合情理,由此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达到从被害人处得到现金的目的,只有采取编造事实,隐瞒抵押车辆归属真相的手段,且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也供认其用车抵押时,说车是朋友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辩护意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某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