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68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买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段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宁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洛宁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2008)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买某某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买某章,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曲东鸿,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平军、杨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53年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段某某的丈夫姚苟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为壹分柒厘四。与第三人买某某家的老宅相邻。1988年兴华乡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清查登记,第三人买某某的母亲丁爱桃个人建房用地情况参加了清查登记,登记宅基地面积709平方米,但清查登记表中“清理登记日期、清理登记人、行政村干部、户主以及批准面积、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栏目均未填写。1988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第三人买某某提出宅基地申请登记,并填写了《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登记表载明:申请登记依据宅基地来源为“88年发证“,批准时间为”88“,批准面积为535平方米。经过洛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洛宁县X乡土地管理所、洛宁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洛宁县人民政府审批,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为买某某颁发了兴华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买某某,土地所有者洛宁县X乡X组,座落兴华街,用途农宅,使用面积535平方米。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地段某原告段某某所持有其丈夫姚苟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地段某重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持有的1953年洛宁县政府颁发给其丈夫姚苟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现在仍然具有产权的证明,但该地段某没有换发土地使用证之前,法律并未规定其具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效力已经消失,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段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988年被告洛宁县政府未给第三人买某某发放土地使用证,1999年3月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据“88年发证”为第三人买某某颁发兴华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88年发证”应为88年那次清查登记,其土地来源依据为88年买某某的母亲丁爱桃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而88年丁爱桃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记表中“清理登记日期、清理登记人、行政村干部、户主以及批准面积、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栏目均未填写。本院认为,个人建房登记表内容明显欠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依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仍属主要证据不足。《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山区、丘陵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兴华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已明显超过该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兴华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颁发的兴华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仍然认定段某某所持53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没有失去法律效力,显然与现行的土地法规相违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买某某占面积以为撤证依据也是片面的,错误的,相反,买某某使用面积完全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07)宁行初字第X号正确判决。
原审被告洛宁县政府答辩,我们同意上诉人买某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洛宁县政府为买某某颁发的兴华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88年登记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清理登记日期,清理登记人,行政村干部,户主以收批准面积、机关、文号,日期栏目均未填写,洛宁县人民政府为买某某颁发(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予以撤销。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