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现年37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砖瓦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现年20岁,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惠XX,男,汉族,现年36岁,现住延安市市场沟九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吕XX诉被告惠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延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5年被告承揽x装璜工程,其雇用我从事地板铺设等多种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于2007年12月17日,给原告打9000元欠条。2009年5月,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2007年12月17日被告打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惠XX未到庭参与诉讼,未行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惠XX承包x装璜工程,其承包后雇用原告为其从事地板铺设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诸因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2007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注明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2007年年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再次追要欠款,被告于2009年5月,给原告支付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XX劳务费8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延梅
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