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28年12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4月19日出某。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负责人: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4日在闫集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某驾驶豫N-x号机动车在北海路陈某食品厂门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5月7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某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豫N-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某胸外伤等伤害后果,被告陈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辩称:豫N-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该车是我承包陈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的责任划分过高。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某合某部分,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某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豫N-x号机动车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3、商丘市京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结算单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住院结算单各1份;护理人员周某云、周某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周某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某时遗嘱事项,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某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害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及因鉴定支出某费用8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交通费用。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某告周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其事故押款x元。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某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2-5均未提出某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某议,异议理由是对其责任划分过高。对原告周某所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是庭审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未提出某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未提出某议,但提出某告应补充体检合某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提出某议,异议理由是护理人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提出某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某议,异议理由是交通费过高,请酌定。对原告周某所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是庭审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进行质证。
庭审中,因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对原告周某所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某议的证据2、4及3中的的商丘市京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结算单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某、住院结算单各1份;证明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某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某告应补充体检合某证明,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被告虽未对原告所举护理人员周某云、周某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提出某议,但因该证据中部分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10元。原告所举证据6,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加之被告陈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周某对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陈某事故押款x元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8时10分,在商丘市X路陈某食品厂门口,被告陈某驾驶豫N-x号出某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系豫N-x号出某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某系承包该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周某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期间支出某疗费用共计x.4元,支出某通费用310元,原告周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某为农业户口,现年82周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另查明原告周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陈某事故押款x元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故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系车号为豫N-x号出某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N-x号出某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某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对原告周某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930元,营某按31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26元/年÷365天×31天=1352.98元,残疾赔偿金按2处10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经计算为5523.73元/年×5年×11%=3038.0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交通费为310元。另本案中,原告周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已是古稀之年的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周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陈某事故押款x元,故原告应将此款扣除被告陈某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陈某。因被告陈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在庭审后提交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就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某310元、护理费1352.98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03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x.03元(已支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某剩余款项x.4元的70%即x.48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周某剩余款项x.4元的10%即3297.64元及鉴定费800元的80%即640元,共计3937.64元。
二、因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折抵被告陈某应赔偿的3937.64元后,余款6062.36元,由原告周某返还给被告陈某。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5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杨某伟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