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骑车人王一x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二x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和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自首,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虞城县X镇里固乡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骑车人王一x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二x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方赔偿给伤者王二x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方补偿给死者亲属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10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驾驶货车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后果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二x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3、证人rSx、王三x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二x的陈述相印证。
4、书证。①、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②、尸体检验鉴定,证明王一x死于交通事故;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货车和摩托车系事故车辆;④、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甲有驾驶资格,王一x系无证驾驶;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张某甲赔偿给伤者王二x6万元;⑥、协议书、保证书,证明张某甲自愿补偿给死者王一x亲属1.5万元,王二x及死者亲属对张某甲予以谅解;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一般,又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