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归,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戊,又名白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又名翟某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壬,又名孙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男,汉族,现年3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2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郑某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耿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甲等15人因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其借款、货款等原因,于2007年11月5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价值3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中铁十六局集团郑某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提供了30万元的财产担保。郑某某提出财产保全时所扣的吊机为自己所有,称王某甲等15名被告向宜阳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将其所有的吊车作为王某权的财产予以扣押,由于王某甲等人的错误保全,到目前为止已造成原告车损及其它损失35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及其它损失共3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吊车款收据不能证明宜阳县法院保全裁定中所涉及的吊车的所有权是原告郑某某所有,故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主张对吊车的所有权已经提供了购买吊车的收据、与王某权签定的租赁协议及王某权出具的拖欠租赁费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吊车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二、与该吊车所相关的各方包括王某权、河北省河间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均未对该吊车主张所有权,也没有除上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张该吊车所有权。三、申请财产保全的王某甲等十五名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郑某某和沈连广是合作关系,后来沈连广看工程难以挣到钱便全权委托给王某权。我们这15人可以证明沈连广和郑某某关系不一般,鉴于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所以我们说扣郑某某吊车和扣沈连广、王某权的吊车是一样的。”这说明王某甲等申请人在申请扣押该吊车时根本不知道该吊车归谁所有,他们的目的是扣押沈连广、王某权的财产,但发现扣错时就已毫无法律意义的,以扑风捉影的情形进行狡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甲等十五人赔偿上诉人车损及其它损失35万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郑某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史某某答辩称:一、吊车是沈连广的。因为沈连广和郑某某原来在石陵“万客来酒家”请盐高村委以及和工地有关人员吃饭时,郑某某亲口说沈连广这次又带来了一部吊车和一部新小车,以后若工程赔了,就用这两部车抵债,这事实有在场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吊车不是郑某某。二、郑某某出具的与王某权的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吊车发票均系伪证,郑某某、沈连广、王某权是一伙的,他们之间完全可以串通后出具以上几份材料。该车因发动机有问题,不能使用。后来他们通过多方联系在沧州运来一台旧发动机,因型号不符,也不能用。最后只好把原来的发动机运往新安县庙头大修厂修理止今未果。工地主要用由新安县姓牛的人吊车所干。三、如果吊车是郑某某的,在王某权等人从工地偷偷撤走之后到法院查封的的几个月内,郑某某为何不将自己车开走。四、因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十五个原审被告多次讨要欠款,经县、乡政府协调,决定通过诉讼解决,进行了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这些手续都是由一审法院办理。郑某某称多次提出异议不属实,根本没有与答辩人在内的一审被告说起此事。
中铁十六局集团郑某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郑某客运项目部)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吊车拥有所有权。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是运输队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的购车发票,应认定购买的是二手吊车。二手吊车买卖合同应签订协议,还应当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2、法院扣押的吊车的牌号和上诉人所提供的吊车牌号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仅持一份收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保全裁定扣押的吊车是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不存在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为王某甲等十五人诉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提供的30万元的财产担保,并没有对扣押王某权的吊车担保,故被上诉人的担保不存在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其余被上诉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了主张自己系该吊车的所有权人,二审中提供了黄某市搬运公司和黄某市隆达运输队的证明,郑某客运项目部质证后认为黄某市搬运公司无1992年购车手续,一审法院扣押的车号与上诉人提供的车号不一致。史某某认为该证明系郑某某在当地通过关系所开,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郑某某提交的黄某市搬运公司营业执照上加盖的的印章与其证明上的印章不一致,其一审提交的黄某市隆达运输队出具的收据上内容书写多处不规范,收据上不显示车辆型号等信息,客户名称一栏空白,单位、数量、单价、填票人和收款人栏也均为空白。而且双方进行车辆买卖,既无书面合同,又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另外,从郑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争议的吊车系黄某市搬运公司于1992年以19万元价格购买,在郑某某2006年购买时,该车已使用14年,且明知其系报废车辆,郑某某又以16万元价格购买。上述情况,有悖常理。同时,若郑某某与王某权之间系租赁关系,其在王某权等人撤离施工现场后车辆无人保管的情况下就应该及时将自己吊车开走,不应长时间停放于工地,而且一审法院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在2007年11月5日,而郑某某提出异议却是在2008年2月28日。综上,郑某某主张该吊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