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2年3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同月13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镇农民公寓门口的冷鲜肉店内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至2012年3月9日被抓获,该从中抽头渔利六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丙、王某、李某丁、刘某某、曹某某、尚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扣除折抵的行政罚款3000元,剩余的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