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段某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食品贸易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原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
负责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滑县食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留固经营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丙于2009年5月2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月3日、2月2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段某生,被上诉人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魏方绥,原审被告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负责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任留固食品经营处(原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经理期间,1998年1月22日,向王某丙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3,并向王某丙出具了借据,加盖了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的公章。另查明:原滑县留固食品经营处原主管单位是滑县食品公司,1997年8月,滑县食品公司进行了分离改制,公司名称政府批复为“滑县食品贸易公司”,滑县食品贸易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决定:食品贸易公司所属21个乡(镇)食品经营处新启用的公章全名为:滑县食品贸易公司XX乡(镇)食品经营处。公司各经营处不再设置财务专章。……同时决定:随着滑县食品公司改制、分家工作的结束,新成立的滑县食品贸易公司,所属的21个乡(镇)食品经营处的公章,财务专章,从文件发布之日起同时作废。1998年11月24日,经变更登记注册,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隶属于滑县食品贸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月22日,王某甲为王某丙出具借款x元,利率为1.3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借据加盖了“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的公章,但是滑县食品贸易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已下文决定原“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公章作废,王某甲作为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的负责人,应该知道单位的公章什么时间已作废,如系单位借款,借据应加盖新章;留固镇经营处会计账目不够清楚,不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系单位所借;且食品贸易公司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因此该借款x元不能认定为单位借款,应由王某甲个人偿还。王某丙要求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偿还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滑县食品公司改制后,“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名称改为“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留固食品经营处”隶属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虽然宣布了原“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公章作废,但没有及时将公章收回,更换新章,致使债权人认为该借款系单位使用,贸易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丙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1998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3计算。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期间应按20年计算,故贸易公司辩称王某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滑县食品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1998年1月22日其任留固经营处经理时单位向王某丙借款x元,其签字,由会计盖章入帐,这纯属单位借款,其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贸易公司是本案唯一合法的被告,该借款应由贸易公司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贸易公司偿还借款;驳回王某丙对其和留固经营处的诉请。
王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王某甲与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贸易公司辩称:1、王某甲是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适格的被告。因王某甲借款时虽然盖有公章,但却是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作废公章,不能代表单位,应属个人借款,其有还款义务。2、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王某甲偿还借款正确,但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针对本案情况,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2日,王某甲以留固经营处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丙借款x元,并向王某丙出具了借据,王某甲借款后,将x元借款交给了会计王某军。第二天王某丙到留固经营处让会计王某军在借条上加盖了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的公章。王某军保管的留固经营处的总账和总分类账中均显示借王某丙的x元。留固经营处于2000年12月18日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另查:滑县食品贸易公司1997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老章作废和新章启用的决定的两个文件,当天并没有将文件下发给各个经营处,而是在1998年农历正月十五(1998年2月11日)以后召开的与全县各经营处订每年的承包合同会议上发的这两个文件。留固经营处现已被滑县食品贸易公司承包给别人,并将原留固经营处的房屋拆除进行了改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月22日,王某甲以留固经营处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丙借款x元,并向王某丙出具了借据,王某甲借款后,将x元借款交给了会计王某军,王某军在借条上加盖了滑县食品公司留固镇食品经营处的公章,故该借款系留固经营处借款,应由留固经营处偿还。因留固经营处已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属滑县食品贸易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留固经营处的资产又被滑县食品贸易公司承包给别人,故应由滑县食品贸易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滑县食品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滑县食品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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