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冯某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志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建强、人民陪审员熊继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参加完虞唐学区组织的拔河比赛后,驾驶电动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径虞唐镇工商所地段时,遇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国道右侧驶上320国道右拐,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湘雅医院和湘雅二医院等地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x多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该次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x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之伤是拔河比赛中受伤所致。湘乡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重新划分。原、被告已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800元。另外,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报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住宿、交通费发票x.89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的费用。
2、湘乡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次要责任。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冯某的损伤属拾级残。
4、法检费发票205元,拟证明原告冯某作伤情鉴定的费用。
5、教师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冯某系初级中学教师。
6、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冯某于2009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
7、2008年11月28日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冯某之伤为左侧胫骨内侧髁间隆突后部撕脱性骨折。
8、湘乡市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拟证明冯某之伤为左胫骨隆突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
9、湘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院批准单,拟证明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同意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
10、湘乡市X镇中心学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冯某在2008年11月28日下午2点举行的教工拔河比赛中没有受伤。
11、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2008年12月11日复查),拟证明原告冯某于2008年12月11日复查结果。
对原告冯某所举上列证据,被告谭某某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12月2日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金额1645元)是复印件,该发票已报销,不应认定。
(二)证据2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误,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
(三)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之伤到底是交通事故还是拔河引起的。
(四)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单中冯某的性别显示为“男”。
(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六)对证据4、5、6、8、9、11无异议。
对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证据4、5、6、8、9、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证据1中湘乡市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日的住院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证据2为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证据7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报告单仅性别写为“男”,应系疏忽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六、证据10系法人单位作出的证明,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谭某某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湘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8日入院时自述不慎摔伤。
13、湘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出院时医院并没有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
14、虞唐中心学校阳青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学校享受了在职教师工资福利的待遇。
15、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
16、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1800元,且约定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
17、证人邓正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调解的情况,事实同证据16。
1ぁ酥苋侵判那鞯榈什急猓つ髦旅适⒐罩埽侵判壳從f了全部的经过。
证人邓正平、周星桥分别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内容均陈述是实。
对被告谭某某所列上列证据,原告冯某质证认为:
(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入院自述是不慎摔伤,是考虑到为减少费用,实际也是为被告考虑。
(八)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院记录并没有记载完全康复。
(九)证据14内容不实,原告只发了工资,没有发福利,且没有中心学校的公章。
(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十一)证据16该收据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也没有委托曹某文。但承认在事后,转收到了1800元。
(十二)证据17,该证人邓正平与被告系愞舅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十三)证据18,证人周星桥所述事实,已经湘乡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处理,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
对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七、证据12、13、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证据14因证人阳青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原告自己承认发了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九、证据16,原告承认事后收到了曹某文转交的18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十、证据17与原告丈夫曹某某所述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证据18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另本院依职权向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该局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某在湖南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x.28元,在湘雅医院取内固定医疗费用x.42元。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冯某参加完湘乡市X组织拔河比赛后,驾驶电动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径虞唐镇工商所地段时,遇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320国道右侧(往双峰方向)驶上320国道右拐往双峰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冯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某被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5天。后因病情严重,陆续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检查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x.43元。其中湘乡市人民医院479.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4天(2008.12.22—2009.1.5),花费住院费x.77元和门诊治疗费1712.6元,合计x.37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8000.9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88.56元、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156元。另发生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80元。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次要责任。2008年12月8日,原告丈夫的叔叔曹某文与被告谭某某协商,收到了被告谭某某支付的1800元赔偿款,后转交了原告冯某。2009年11月19日,原告冯某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发生法检费用205元。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行关节镜下内固定复位术),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为16.8%,其损伤属拾级残。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叁个月,其费用在叁仟圆左右。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按原告是教育工作者身份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20×10%=x.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x÷365×(5+14)×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14)×1=228元。治疗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误工费不予计算。原告冯某已发生继续治疗费2953.6元,已计算入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83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右拐上320国道时未遵守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冯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其本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伤是拔河比赛所致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该事故已作一次性了结的意见,因该收据不是原告本人所出具,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未曾委托过曹某文去与被告协商并一次性了结,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委托曹某文的证据,该收据中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承认事后从曹某文手中转收到了1800元,可列抵被告的部分赔偿款。另被告认为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已全部报销的意见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50元(包括已支付的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5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代理审判员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熊继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