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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每次交易均是他们携现款到卫华公司处交款提货,根本不存在欠款现象,卫华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5日提货单上邓现朝的签名系事后补签的,现邓现朝去向不明,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以邓现朝曾受雇于申请人,就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提货单上的签名是邓现朝所写,原审判决仅根据一张存在瑕疵的提货单就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卫华公司款x.37元,明显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卫华公司答辩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终结对本案的审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卫华公司有购销化肥袋的业务往来,邓现朝曾是陈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5年3月5日陈某某雇佣人员邓现朝从卫华公司提取价值为x.37元的化肥袋,有卫华公司提供的由邓现朝签名的提货单为证。现卫华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该笔货款理由正当,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该笔货款并无不当。陈某某如对卫华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5日提货单上邓现朝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提货单上的签名非邓现朝所写,否则应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现陈某某仅以邓现朝去向不明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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