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某某曾经营原荥阳市X村X村(以下简称高村寺)砖厂,生产粘土红砖,该砖厂附近有一块称作南冢地的耕地,属于高村X村民组,该块耕地由数家农户承包,种植粮食作物,张某甲承包了其中的4.3亩。2007年3月份,荆某某与高村X村民组的负责人及南冢地的相关农户,就占用南冢地取土、费用支付、复耕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即在该约定范围取土,取土范围长约200米、宽约60米、深约2.4米。张某甲的承包地在取土用地范围,荆某某按照每亩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使用费x元。荆某某取土时因临地农户干预,留有宽约1-2米、长约200米部分未能全部使用,致使张某甲的承包地一部分在坑底,一部分在坑上。2007年9月份,荆某某将取土后的土地,进行了统一复耕。土地复耕后,原土地承包户仍旧在原址耕种。张某甲以荆某某没有将其承包地彻底用完,也没有全部复耕为由,要求荆某某解决其承包地问题,荆某某未满足张某甲要求,张某甲即撂荒土地。2009年9月7日,张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占地取土协议,违反了我国管理法关于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已被取土的耕地应当复耕,未使用的耕地不得继续违法取土。张某甲原来的承包地中被取土的部分,已经复耕并具备耕种条件,若继续深挖所遗留未取土的耕地,使其完全与坑底平面一致,将会给相邻的承包户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耕地,因此,张某甲要求荆某某将其原来的4.3亩承包地全部进行平整后继续复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原来的承包地中所遗留未取土部分本来就是耕地,可以耕种,已取土部分自2007年10月份复耕后也能适时耕种,且已被耕种,因此,张某甲要求赔偿自土地复耕后的收益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与荆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本身并没有损坏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应是有效的,并已经履行。但荆某某在协议履行中,对损坏张某甲土地的复耕不彻底,致使其无法耕种,要求荆某某复耕到位恢复土地原状。因荆某某大量用土烧砖,造成张某甲土地长达300多米无法耕种,要求荆某某赔偿损失300元。要求荆某某按协议约定赔偿张某甲2007年10月份以来造成5个季度无耕种经济损失共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荆某某答辩称:张某甲所称口头协议约定荆某某用其耕地里的土并给付钱款,从协议内容中即可看出该协违反土地法,故该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使用一亩土地给付5000元,但砖厂受政策影响要求停业,既然是协议张某甲也应承担相应风险;荆某某复垦土地的客观事实存在,有村委会作证明。张某甲是故意不耕种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上诉称双方达成的关于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双方协议涉及的标的物是国家严格调控的土地,因此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归于无效。张某甲另上诉称荆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对土地进行复耕并且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