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6年农历8月25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案件需要,本案延期6个月审理期限。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朱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乙是其姐姐,被告张某某是其外甥,被告朱某乙与其是前后邻居。2009年12月4日,被告朱某乙以给被告张某某要宅基地为由,擅自将原告瓦房三间扒毁,导致原告租房居住。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原、被告分家50多年,被扒毁房屋系原告所盖,跟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某某18年前入赘到卧龙区X乡X村,户口也已经迁走,与原告的宅基地更无半点纠葛。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扒毁,于情于理于法相悖,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朱某乙所扒毁。
2、魏XX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扒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3、朱XX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乙扒毁原告房屋的事实。
4、宛城区X乡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乙所扒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5、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恢复原状价值为x元,以证明被告扒毁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6、照片一组六张,以证明被扒毁房屋的现状。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朱某甲长期居住在被告家。鉴于特殊的亲情关系,被告朱某乙同情原告朱某甲,同意暂时让原告朱某甲在被告朱某乙的宅基地内建三间瓦房,并言明以后找着宅基地后,把该宅基地归还被告,随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起瓦房三间。原告朱某甲1997年出车祸,肇事人赔了他几万元钱,原告朱某甲拿出x多元买其妹朱某华的几间平房和一处院。1999年原告父子已搬进新居。原告有了新居,占用被告的宅基地迟迟不腾。被告儿子多,长子无处建房,多次接洽将房子出钱买过来,原告不扒也不卖,一气之下被告才将原告的房屋扒毁。被告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归还被告原有的宅基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张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扒毁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被告的。
2、冯XX、张XX、陈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扒毁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被告的。
3、朱XX、朱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把地皮卖给了王某全。
4、朱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把地皮卖给了王某全。
被告张某某辩称,扒房子的事与自己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言是假的不属实,但被告朱某乙认可自己扒毁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则认为此事于己无关;对证据4,被告朱某乙认为自己不知道何为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证明上仅说被扒毁房屋是原告的,并未证明宅基地是原告的;对证据5被告朱某乙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太高不同意赔钱;对证据6,被告朱某乙有异议,照片上所显示的房屋被扒毁状况,不是自己所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联名证据不合法且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己所取,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4,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朱某乙之子。1975年,原告朱某甲因一直未成家,在亲戚下,在宛城区X乡X村建瓦房3间居住,该房与被告朱某乙原居住房屋前后相邻。2009年12月4日,被告朱某乙以该房屋所建的地皮是自己所有为由,在和原告朱某甲协商购买该房屋无果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部分屋顶捣毁。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3间瓦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恢复原状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乙原居住房屋现由其二子张新道居住,原告朱某甲所居住房屋及被告朱某乙原居住房屋均没有相关权证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姐弟关系,原本在前后居住,应该互帮互助、和睦相处。现双方为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应当通过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在有关部门未对争议宅基地进行确权的情况下,被告朱某乙擅自将原告所建3间瓦房毁坏,已构成侵权,现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乙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原、被告矛盾较大,由被告朱某乙恢复房屋原状不切合实际,应由其支付恢复原状价值x元为宜。原告朱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房屋进行侵害,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恢复房屋原状价值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