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
委托代理人: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邹传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7月12日9时40分,被告欧××驾驶被告梁×所有的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农××及乘客唐××、黄××、农××、李××等人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上思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S311线60KM+40M弯道路段时,由于欧××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发现险情时不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所驾车辆驶出南侧路外翻入稻田,造成原告农××及乘客唐××、黄××、农××、李××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农××、唐××、黄××、农××、李××无责任。原告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自家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转入康复治疗,共分三次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396.9元。原告治疗期间,上思县人民医院前后共三次给原告开具了三份疾病证明书,每次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计三个月。因治疗终结后,原告的腰背部功能不能恢复,2009年10月16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2009年5月14日,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梁×,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农××是上思县农机化管理局下属上思县机耕队职工,属于非农业人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梁×与被告欧××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一审认为:桂x号小客车作为营运车辆,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欧××操作不当在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农××受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梁×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及被告梁×均认为被告梁×与被告欧××是合伙经营肇事的桂x号小客车,并提供车辆营运期间的费用开支及盈余分配的原始记录来加以证明,该记录确由被告欧××亲自书写,是较为明确的收支记录,其中还有一些结余盈利除半的记录,而被告欧××否认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辩解称其本人系受雇为被告梁×驾驶该营运车辆,因而原告及被告梁×提供的车辆营运期间的费用开支及盈余分配的原始记录属孤证,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欧××与被告梁×之间确实存在有个人合伙经营桂x号小客车协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欧××与被告梁×存在合伙经营车辆营运的事实。被告梁×是桂x号的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欧××为该车营运提供驾驶服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梁×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梁×已代为结清,但原告在出院后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96.9元,被告梁×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户口登记注明其是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即原告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614元(x÷365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原告出院后三次医嘱全休共90天(每次1个月),其还应当获取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065元(x÷365元/天×106天),原告做伤残评定而开支的鉴定费300元,也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额计为x.9元。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其中的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并不计免赔率。本案又属于原告起诉后,被告梁×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商业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也同时要求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x元商业性保险赔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农××保险赔款x元;二、被告梁×赔偿原告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9元[x.9元+2000元-x元(保险赔付的部分)],被告欧××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梁×与欧××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双方应是合伙经营车辆关系。该合伙关系可以从双方车辆营运期间的费用开支及盈余分配的原始记录来加以证明。该记录确由欧××亲自书写,是非常明确的收支分配记录,该记录是原始的书证,证明效力高,而且欧××本人也没有否认该记录。由于被上诉人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欧××应当对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农××自己选择的伤残鉴定机构档次太低,其女婿与该机构有利害关系,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而且鉴定的时间不符合一般在6个月的常规,鉴定的时机过早,直接影响了鉴定的准确性。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委托南宁更高更权威的鉴定机构对农××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财保上思支公司赔付农××的x元保险款,只能算是梁×已经赔偿的款项,欧××无权受益,因此,不能在农××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扣减。四、被上诉人农××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判定。
由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所作出
的(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明显不当,请求:
依法变更(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
被上诉人农××、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欧××之间是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农××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上诉人欧××驾驶,欧××称其没有与上诉人合伙经营,其只是受雇于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欧××合伙经营该车辆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欧××是合伙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农××是上思县机耕队职工,户口登记注明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当然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农××的经济损失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邹传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