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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一次性安置补助费x元,两项合计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x元;三、被告给原告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5年6月,被告作出郑铁劳卫(2005)X号关于修订公布《郑州铁路局职工个人外出劳务、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外出劳务协议书,协议规定,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如政策规定发生变化并涉及到原告方利益时,由被告按原告登记联系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应按要求及时来段。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出劳务期间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元生活补助。2008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停止职工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停止职工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通知原告,还应按照被告郑铁劳卫(2005)X号关于修改公布《郑州铁路局职工个人外出劳务、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故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停止职工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郑铁劳卫(2005)X号关于修订公布《郑州铁路局职工个人外出劳务、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停止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原告外出劳务,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某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铁路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赵某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

赵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外出劳务协议》(郑机段劳(2007)字第X号命令的一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所谓的单方郑铁劳卫函[2008]X号文件真实性存疑,且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迳行认定郑铁劳卫函[2008]X号文件已经执行且及于上诉人的事实显然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却不能正确适用于本案事实,明显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一次性安置补助费x元,两项合计x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x元;4、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郑州铁路局答辩称,一、维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赵某拒绝办理社保关系转移。2010年3月我局接河南省社保机构的通知,由于社保机构的系统升级,暂停办理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到2010年8月底,我单位接到省社保机构恢复办理手续后,立即开出了转移证明,并及时通知了赵某,但其不到单位办理手续,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郑州铁路局当庭要求其签收办理转移手续的通知,其不签认,没有办法郑州铁路局只能按照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责任在赵某。三、关于最低生活费的问题。赵某在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个人外出劳务期间,单位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工伤保险,并支付7000元生活补助。所以,赵某主张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赵某属于主动申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的规定,郑州铁路局没有义务为其支付经济补偿和一次性安置费。其要求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驳回赵某的上诉,以保护郑州铁路局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有关上诉人赵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赵某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赵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上诉人赵某主张,按照郑铁劳卫(2005)X号文件公布的《郑州铁路局职工个人外出劳务、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但该暂行办法中关于职工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已经郑州铁路局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的郑铁劳卫函[2008]X号文件停止执行,并且该文件已明确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赵某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称因单位未按约定通知上诉人赵某,因此郑铁劳卫函[2008]X号文件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从双方签订个人外出劳务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的是个人外出劳务的有关约定,郑铁劳卫函[2008]X号文件并不涉及有关个人外出劳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赵某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有关上诉人赵某主张的最低生活费问题,因双方已就生活补助费达成了协议,因此,上诉人赵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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