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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遂于2008年8月1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且一直因客观原因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闽宁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以此说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说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村,从未去过台湾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钱某某的证言,以此说明被告在与原告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便返回台湾,原告未曾前往台湾探亲之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结婚证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二位证人的庭上证言,形式合法,内容上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独自返回台湾,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因客观原因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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