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董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邹xx,男,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刘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何xx就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因性格不合,被告又喜欢打牌赌博,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而且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导致家庭关系紧张。2006年11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将原告头部打伤,且对住院治疗的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女何xx、何xx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何xx、何xx出生日期的情况;
3、何xx自书证词1份,欲证明婚生女何xx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被告邹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证人罗xx的调查笔录1份,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1份,银行存款回单6张、汇款收费凭据2张,欲证明被告从2009年起寄钱回家,并通过罗xx支取,用于家庭开支的情况;
2、中堂潢涌丽仙首饰加工店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购买金首饰赠与原告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并非何xx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何xx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书证词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6年5月25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入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婚生女儿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从2009年12月到2011年4月,在家里急需用钱时,被告托罗xx将个人存款取出后付给原告母亲,用于家庭开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2011年4月原告过生日时,被告还购买金首饰作为礼物送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要求离婚,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而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