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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尚某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丙、原审被告尚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尚某委)。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康某、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尚某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丙、原审被告尚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O)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凯、上诉人高尚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孟某、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尚某丙、原审被告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日19时,被告尚某丙给被告尚某丁打电话称其喝酒了,让被告尚某丁到陇海花苑处把车开回去。被告尚某丁在明知中午自己也喝酒的情况下,驾某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陇海路X路交叉口东口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伤。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7元,因被告尚某丁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检察院依法公诉,在审理期间,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尚某丁在支付医疗费x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7元;被告尚某丙、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康某、尚某丁、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但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处理。后基于伤情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分三次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008年6月10日至同月22日,花费医疗费7872.49元:2009年4月15日至同月20日,花费医疗费729.08元:2009年5月20日至同月29日,花费医疗费2751.58元:2009年8月4日又入住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花去门诊收费1506.2元,在巩义市X区卫生服务站花费243元。原告共计住院4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年x元的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原告请求的标准,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共计3594.0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1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时间,误工费支持一年,较为合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上次判决中支持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08年4月18日共计2322.34元的部分,为x.66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按该数额的70%为宜,共计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75元;原告父亲康某义,X年X月X日生,尚某达到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母亲李桂珍,X年X月X日生,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2(3388.47×20÷3x9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尚某丙,实际车主为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某丙系该村党支部委员。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均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89元。被告尚某丙应予赔偿。被告尚某丙在酒后打电话让被告尚某丁将所开车辆豫x号轿车开回去,双方构成帮工关系,作为被帮工人,应妥善处理帮工适宜。在明知被告尚某丁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尚某丁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尚某丙存在重大过失,应予被告尚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五万八千元;二、被告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款三十二万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八角九分;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尚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由原告承担三千四百元,被告尚某丁、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尚某丙承担八千八百元。

宣判后,原告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鉴定护理程度为70%计算护理费错误,根据上诉人目前状况,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失费x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高尚某委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某举证材料中未见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和酒精测试报告,无法确认司机是否为醉酒驾某,影响其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尚某丙答辩称,其饮酒后,把车交给有驾某资质的尚某丁代驾。

原审被告尚某丁答辩称,相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尚某丁的驾某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豫x车辆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尚某丁涉嫌酒后交通肇事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各一份,以上材料中载明从尚某丁的静脉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x/x。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康某、上诉人高尚某委、被上诉人尚某丙、原审被告尚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康某、上诉人高尚某委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某丁的驾某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豫x车辆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尚某丁涉嫌酒后交通肇事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上诉人高尚某委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本庭审查后已作出准许上诉人康某、上诉人高尚某委撤回上诉的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本院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对该二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再审查。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以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影响其追偿权为由提起上诉,现本院经审理已认定原审被告尚某丁的醉驾某为,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x元,上诉人康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高尚某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全额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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