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x、罗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x、罗某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段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x、罗某系夫妻关系,一并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棠城佳苑小区X幢X-X-X号住房一套,二人所在的棠城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x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章第8条约定由x公司“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五章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由x公司“协助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保安人员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要履行职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23日凌晨,潘x、罗某发现所在房屋发生入室盗窃事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于2009年11月24日下达了永公刑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潘x、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强盗借助二楼的空调和防护网从书房阳台的窗户潜入室内,盗走潘x提包内现金270元,罗某钱包内现金1320元及一部九成新价值4500元的摩托罗某x手机,合计6090元,但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同时查明,手机购买时价值为4580元。
另查明,因潘x、罗某认为x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从2009年1月起就拒缴物业服务费,x公司遂于2011年6月21日起诉要求潘x、罗某支付物业服务费1945元及滞纳金1254.46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x、罗某向x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告知其如认为x公司在被盗事件中存在过失,可另案解决。
潘x、罗某一审诉称,x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造成了小偷猖狂到敢进入室内盗窃,并且该小区的监控设施长期处于无效状态,致使被盗之后无法提供有效的线索供公安机关破案。起诉要求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90元。
x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x公司不包含对于业主的财产保管责任。潘x、罗某因盗窃产生的财产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x公司对此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潘x、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x、罗某要求x公司承担因盗窃造成的损失,就必须举证证明存在盗窃的事实,因盗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x公司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潘x、罗某没有提交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潘x、罗某报案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存在盗窃事实,而潘x、罗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盗窃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无法准确确定。同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x公司只承担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助职责,约定的安全防范事项也不含业主的财产保管责任,潘x、罗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者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因此,x公司对于潘x、罗某家中的失窃不承担赔偿责任。潘x、罗某要求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x、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x、罗某负担。
潘x、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盗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该物业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有安全防范协助职责错误。3、上诉人家被盗是对方失职所致,一审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失职行为的认定错误。
x公司答辩称:家中物品的保管责任在于业主本人,上诉人也未证明被盗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物业服务合同来确定。根据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x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x公司只承担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助职责,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事项也不含业主的财产保管责任。潘x、罗某上诉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x公司既无保障潘x、罗某的家中财物安全的合同义务,亦无保障业主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故潘x、罗某要求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潘x、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