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化纤厂家属院,趁该家属院门卫室值班人员许光巡逻之机,将许光停在门卫室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现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失主许光陈述、证人余XX、袁XX、酒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化纤厂家属院,趁该家属院门卫室值班人员许光巡逻之机,将许光停在门卫室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经鉴定飞鸽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
2、物证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失主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通过对余某某父亲做工作,将余某某抓获的情况。
(3)被盗电动车照片,显示被盗电动车系蓝色飞鸽电动车。
(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5)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月日起至2009年月日止。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1月22日晚我酒喝多了,发酒疯将门卫室的门踹倒,我把门卫室的电动车弄到外面,把锁撬开推着走了。
4、被害人陈述:
失主许光陈述,证实1月22日晚我在厂门口值班,10点多,我去厂里转,回来发现门被撞烂了,电动车也被人推走了。随后余某某的父亲过来说他儿子让来找手机,说是他儿子闹的事。我们在现场找到了手机,和我电动车的垫子一起掉在地上。我的电动车是蓝色飞鸽电动车。
5、证人证言
(1)证人傅XX证言,1月23日早上我去家属院治安室接班,看到门被破坏,准备下班的许光称他的电动车也被盗了。随后余XX到治安室称他儿子余某某让他来找手机。我们在现场找到了手机,和电动车的垫子一起掉在地上。
(2)证人余XX证言,证实1月22日晚12点多,我儿子余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他的手机和警棍掉在值班室,让我去找。我到值班室看到值班室的门倒在地上,听说许光的电动车也被偷走了。我就怀疑是余某某干的。我们在现场找到了手机,和被盗电动车垫子一起掉在地上。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听到嗵的一声,不一会儿许光说他的电动车丢了,随后余XX来找他儿子的手机。我们在现场找到了手机,和被盗电动车的垫子一起掉在地上。
(4)证人魏XX、齐XX证言与张XX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袁XX证言,证实1月27日晚酒XX给我捎话说我丈夫喝醉酒后把电动车放他那儿了,让我去推,我把车子推回来,是个蓝色飞鸽电动自行车。
(6)证人酒XX证言,证实元月22日晚12点左右,余某某喝晕了,到我家,我看他喝醉了,手上还有伤,就让他把他推的蓝色飞鸽电动车放我家里了。后来给他家打电话让过来把车子推走了。我不知道是偷的电动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余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