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汤阴县商业局干部。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16时,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大寺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大路X路口时,由于被告饮酒驾驶,与沿刘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本村朱某保内科诊所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946.4元、误工费1056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酒精检查费100元、停车及施救费25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5412.4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和过高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6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大寺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大路X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042.4元。出院后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本村朱某保内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904.2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再次进行放射检查不合理,而继续在本村诊所治疗,仅提供了该诊所的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营销员,每天工资70.4元,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1份和机打工资表3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签名的工资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杨静护理,杨静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也未提供维修的正规票据,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和双方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2.4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只是腰部、颈部外伤,出院后继续治疗,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不能证明其伤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日,确定其误工费为131.7元。对原告主张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营销员,误工费应按70.4元/天计算,其虽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和机打工资表3张,但3张工资表是电脑打印,未加盖公章,也未载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杨静护理,杨静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住院1天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费为39.37元(39.37元/天×1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1天按10元/天确定为1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诉请的酒精检查费100元、停车及施救费25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虽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原告电动车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轻伤或伤残以上,其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超出本院上述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42.4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交通费50元、酒精检查费100元、停车及施救费25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823.47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