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某、人民陪审员孙琼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7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控箱、轴导架等货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同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原告于2005年2月27收取被告给付的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汇票1张,并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该汇票原告于同年3月4日兑现,200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2007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认为“帐待查清,余款壹月付清”。2007年12月26日,被告付款3万元,尚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款证明2份,旨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4日、2006年1月11日付款3万元、2万元;
3、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付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孙琼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琼
书记员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