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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闽通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路X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镇X路副4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镇X路X路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闽通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09年4月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其当年5月的工资直到7月24日给付。工作期间,被告克扣1000元保证金及190元工作服费用,被告当时解释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一并退还该两项费用,但直到2011年9月24日方才退还1000元保证金。从劳动合同建立之日起,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作服款190元及拖欠赔偿金47.5元;2、支付拖欠五月份工资的补偿金904.25元;3、支付克扣工资1000元的补偿金2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822.9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82279.08元;6、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2626.75元,以上共计122120.48元。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劳动属实,但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所以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的二、三、四、五、六项请求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权利,并非劳务关系中的权利;原告所称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其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所以不存在补交的问题。现同意支付工作服款,不同意支付其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车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次月,双方约定给位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社会保险事宜。2011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某,以公司业务量下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作押金1000元及工服押金150元、发放当年4、5月的工资并补偿3个月的工资,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00元工作押金并支付了4、5月的工资,但未退还工服押金。原告不允,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12月26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某书。次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经核实,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38.58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作牌、通某、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某书、工资明细单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应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至2010年4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效力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正常工资,故被告应按照原有工资标准的一倍再向原告赔偿差额部分。因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五月份工资的补偿金及支付克扣工资1000元的补偿金之诉讼请求,因已做出处理,且双方当时并无争议,故其请求,不远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作服款拖欠赔偿金47.5元一节,因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所辩五险一金所需费用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所以不存在补交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XX办理缴纳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单位核算为准)。

二、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3300.18元。

三、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作服押金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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