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8月27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在担任焦作市X区会计工作站教育分站站长期间,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分三次共挪用该教育分站x元现金归个人使用,现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安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某、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崔某在担任焦作市X区会计工作站教育分站站长期间,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分三次共挪用该教育分站x元现金归个人使用。其中,2006年10月17日,挪用x元归王某某个人使用;2008年10月6日,挪用x元归自己家庭购房使用;2011年1月3日,挪用x元归自己家庭购房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安某证明:马村区教育局个人借某的流程是由借某人填写用途、金额等情况,安某签字,然后崔某签字,借某人财务上办理手续,借某人办完事后再冲帐,安某在担任局长期间,没有批准过因私以打白条的形式借某。安某不知道崔某2008年10月6日的x元和2011年3月10日的x元两笔借某的情况,以及王某某借x元时自己还未到教育局工作。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王某某的儿子结婚缺钱,王某某找到主管领导秦长江,说想从单位借某钱,秦长江说不分管这事不好办,王某某就说去找崔某试试,秦长江也说让王某己去试试。崔某让其写了借某,崔某在上面签字,从会计站支取了x元钱,当时出纳给的是现金支票。崔某催要过几次,因为钱一直不凑手就至今未还。
3、证人崔某敬证明:崔某敬于2008年1月份担任会计站出纳,2008年10月份的时候,崔某借某x元,干什么不清楚。2011年3月份还有x元钱,是前任出纳借某,于2011年3月份倒的白条的情况。
4、证人冯海燕证明:在冯海燕担任出纳期间,有一次请长假,为了不影响学校正常报帐,崔某打借某借某x元钱。还有一次是2006年6月份,王某某从会计站支取x元钱,崔某让办理的。
5、证人秦长江证明:2006底,王某某的孩子要结婚,因家里钱紧张来找秦长江想借某位会计站的钱,秦说会计站不归他管,这个忙恐怕帮不上,王某某说不行的话自己去会计站试试吧。秦长江碍于面子,就给崔某打了电话,说祖昌家里急用钱,他说去找你,你能借某借,不能借某话给祖昌解释清楚,至于后来王某某借某没有,借某多少,秦不知道。
6、户籍证明证明:崔某的年龄情况。
马村区教育局证明一份及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证明:崔某是马村区教育局的干部,2006年1月份担任马村区会计站教育分站站长。
焦作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马村区会计工作站教育会站股级建制,事业全供,隶属于教委管理,区财政负责业务指导工作。
马村区会计工作站教育分站工作职责和马村区会计站教育分站站长职责证明:职责情况。
7、条据三张证明:崔某于2011年3月10日写的取到现金x元、崔某于2008年10月6日写的暂借某金x元、王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写的借某教育局会计站x元,崔某签名准借某情况。
两张支票存根证明:两张借某(崔某于2008年10月6日x元的借某、王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x元的借某)当时给付的是现金支票。
8、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崔某于2011年1月3日购买山阳水岸房子一套,并于当日交款x元,于2011年1月10日交款x元的情况。
9、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马村X村区会计工作站教育分站账目时,发现该站站长崔某有挪用公款嫌疑,当天经询问崔某,其对挪用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0、收条证明:焦作市X区会计工作站教育分站于2011年9月7日收到的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退还的崔某涉案款x元,王某某涉案款x元。
1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承认:崔某的身份是焦作市X区会计站教育分站站长,主要负责马村区教育系统资金收支管理,在其任会计站站长期间,挪用了三笔款项,第一笔是2006年10月份,同事王某某的儿子结婚,教育局纪检书记秦长江说帮忙借某钱,崔某就让王某某写了借某,崔某签字从会计站支取x元;第二笔是在2007年,因为出纳请长假,崔某就打条支取x元,用于学校的报帐工作,新的出纳来后,因平时还有资金周转的需要,崔某没有把这钱归还,后用于自己买房子,并且换了张借某,时间改成了2011年3月10日;第三笔是2008年10月份,崔某买房子没有钱,就打条从会计站支取x元用于买房子。这三笔钱崔某都没有给主管局长或是局长汇报。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是被传唤到案,且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所挪用款项,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