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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卞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卞某打电话,预谋窃取卞某同事的手提包,并约定盗窃平分赃款。当天18时许,李某到辉县X镇卫生院找到卞某后伺机作案。21时许,卞某借故将同事王某叫出值班室,李某到值班室盗走王某的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101元和3张银行卡。案发后,赃款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卞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卞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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