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杰之父。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杰之母。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杰之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张某丙、潘某、张某丁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张某丙、潘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05时30分,张某杰驾驶豫x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公里(东半幅)处,与因道路堵塞停驶于路面的王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冀x/冀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杰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清障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
被告王某、李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核实肇事三者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体检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来确定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尙任。二、王某在交警队交3万元,请求法院退回。三、原告的一切损失我们交的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应由保户赔偿之后,按约定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部分请求过高,应以户籍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清障费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两家保险应按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05时30分,张某杰驾驶自己的豫x货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公里(东半幅)处,与因道路堵塞停驶于路面的王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冀x/冀x挂号货车“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杰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杰支出抢救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3200元,评估费1510元,清障费1500元,运费损失2400元。2011年12月X号,漯河市华通物流公司证明豫x货车挂靠该公司,实际车主和司机为张某杰,常年从事漯河、郾城到武汉等城市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证明该案赔偿款由原告行使。原告姬某提供租房合同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廉俊峰房屋居住在嘉和苑小区X区证明:姬某、张某杰、张某丁三人自2009年1月一直在嘉和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X租房居住。该区X区派出所加盖公章。原告张某丙、潘某夫妇婚后有两个儿子。原告提供有张某杰从业资格证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1年12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豫x货车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领取被告方李某x元。
另查明,冀x/冀x挂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并入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并入有第三者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本院认为,张某杰驾驶自己的豫x货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因道路堵塞停驶于路面的王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冀x/冀x挂号货车“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通事故,对此事故,张某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0元(2)、死亡赔偿金x.26×20年=x.2元;(3)、丧某x元÷2=x.5元;(4)、被抚养人张某丁生活费x.49元×14年÷2人=x.43元(5)、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3682.21元×19年÷2=x.99元(6)、被抚养人潘某生活费3682.21元×20年÷2=x.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通费合理支持500元;(9)、车损x元;(10)、拖车费3200元,(11)、清障费1500元,(12)、运费损失2400元,共计x.22元。本案中医疗费650元,死亡伤残x.22元,车损x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各入有交强险一份、两公司各承担医疗费325元,承担死亡伤残部分各11万元,余额死亡伤残部分及车损计x.22×30%=x.36元,按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x.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车县范围内赔付x.04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赔付原告x.04元(其中返还李某x元,给付原告x.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x.3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辩称姬某夫妇及女儿应按户籍计算赔偿,但其提供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居住城镇X镇,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400元运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拖车费、清障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拖车费、清障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垫付的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评估费1510元,计8510元×70%即5957元由原告负担,李某负担8510元×30%元即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