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曾用名倪某),男,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某以警卫局现役军人、单身的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陈×的信任后,又以警卫局集资建房、升官需要钱等事情为由,诈骗陈×现金x元,以及烟酒、衣服、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某冒充河南省公安厅警卫局现役军人的身份,取得了被害人陈×的信任,后被告人倪某以单位集资建房及升迁需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x元以及烟酒、衣服、酷奔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将上述财物挥霍。经鉴定,酷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9元。
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其认识了一个叫倪某的男子,倪某自称其单身,想和其谈朋友,并称自己是警卫局的现役军人,后其和倪某开始交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倪某以警卫局集资建房为由,向其借钱,2009年1月12日,在倪某的催促下,其向朋友樊×宏借款x元,又从其的交行信用卡上取款x元,加上身上的钱总共凑了x元,于当天10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一理发店门口,其将x元现金交给倪某。2008年春节前后,倪某又以送礼为由,向其索要了笔记本电脑、烟酒及衣服等物品。2009年4月15日左右,其向倪某要钱,但他找各种理由往后拖,后不接电话,也见不到倪某本人,经打听警卫局没有叫倪某的人,方知道被骗。其陈述同时证明,倪某为了让其相信他是警卫局军人,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倪某曾让其看过一个红色小本,小本的中间有个五角星及倪某穿军装的彩色照片。被害人陈×购买衣物及烟酒等物品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联卡消费凭据、购物收据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
2.证人郝×花证言证实,2008年陈×经其介绍与倪某认识,后听陈×说和倪某在谈朋友,并对其说曾给倪某金钱,后来听樊×宏说陈×向他借款x元,并见到陈×把钱拿到车上。其证言同时证明倪某自称是警卫局的现役军人的事实。证人王×亚证言证实,其听妻子郝×花说倪某在警卫局上班,且陈×是通过其妻子与倪某相识的。
3.证人樊×宏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陈×向其借了x元,连同她在银行取的钱,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上了一辆黑色皇冠车。因陈×一直没有还,其向她要钱,后听郝×花说陈×借的钱都给倪某了。被害人陈×向证人樊×宏借款的事实,有证人樊×宏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被害人陈×陈述向证人樊×宏借款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4.证人周×证言证实,2008年12月9日陈×以用电脑为由,将其买的酷奔牌笔记本电脑拿走,后听陈×说电脑被一个叫倪某的人骗走。
5.经鉴定,酷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9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人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购物发票予以证实。
6.被告人倪某实施诈骗时所用的军官证和驾驶证已被扣押,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予以证实。该份证据与被害人陈×陈述倪某为了让其相信他是警卫局干部的身份,让其看过一个军官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7.经向河南省公安厅警卫局政治部核实,该局干部及战士中没有叫倪某和倪某的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某冒充其是警卫局干部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8.被告人倪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年底的一天,经郝×花介绍,其和陈×结识并开始交往,陈×提出到其家看看时,其称自己是警卫局的处长,系现役军人,单位保密不能进。之后其跟陈×说单位集资建房及送礼为由,向陈×索要了x元及笔记本电脑和烟酒、衣服等物品,后来其不想见陈×,也不想被她纠缠就不接电话,现金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也被其挥霍。其供述同时证明,为了让陈×相信其是警卫局的现役军人,曾让陈×看过一个其花50元钱在焦作办的假军官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倪某冒充其是河南省公安厅警卫局现役军人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集资建房及请客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及烟酒等物品,并予以挥霍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倪某的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倪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及烟酒等物品,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二、赃物酷奔牌笔记本电脑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九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