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犯流氓罪于l986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3年9月被处治安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张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a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其开设的棋牌室(房屋由被告人朱a租借)内,提供毒品冰毒与被告人朱a等人吸食;次日凌晨,被告人张a提供毒品冰毒,与被告人朱a共同容留在此娱乐的王a、郑a、胡a、郭a、蒋b、陶a、李a(均另处)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a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人王a、郑a、胡a、郭a、蒋b、陶a、李a、李b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张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a的辩护人以张系初犯、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丁卫星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