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中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长城电工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1月9日12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华荣铸造厂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给原告董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