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胶州市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胶州市人,无业。2003年因盗窃被胶州市公安局劳教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5日被羁押,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下午,王鹏得知朋友裴云峰被李某勋殴打后,叫上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在天水市第三中学门口与李某勋及朋友张某等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李某依王鹏的要求以裴云峰表哥的身份索要裴云峰的医药费未果,张某便让去他的啤酒摊商量。在秦州区X路张某的啤酒摊,被告人李某再次向张某索要医药费时,两人便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将张某刺伤。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持砍刀将李某勋左肩部砍伤。李某也被他人打伤头部及右肩。张某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腹腔脏器破裂,胃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左上肢多处刀刺伤。李某勋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刀砍伤,左肩峰骨折。李某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肩部锐器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腹部贯通伤致胃破裂、腹腔积血均属重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李某勋左肩峰骨折属轻伤。李某头部、右上肢外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勋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抓获证明,胶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李某致他人重伤,刘某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