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束某。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7,9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二项,被告上海某保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x元,于2010年8月13日前支付完毕。。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静芝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