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秦某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又名马X、马某玉,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某于2011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丁,化名王X、高银目,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3月24日因犯诈某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某于2011年5月25日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某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6月30日改变管辖移交到兰考县公安局并于2011年8月18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己,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某于2011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2月7日第一次庭审后递交委托手续)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丁犯盗窃、诈某、马某丙、秦某己犯盗窃、诈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丙、被告人秦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秦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秦某丁同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遂平县X镇,在供销宾馆中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骗取遂平县X镇X路曹庄X号居民张某癸现金9.5万元。准备取钱时被张某癸之子张某等发现并将被告人秦某丁抓获。

2、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秦某己预谋"诈某"他人现金后到兰考县中原油田基地,以介绍工作名义将兰考县X镇石油基地X栋X单元X号居民付某骗至桐乡会馆,后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让付某提取的现金7.9万元装入其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中,在桐乡会馆房间内,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将付某支到卫生间时,将装有现金的黑色提包调换成装有票某的黑色提包,后二人借机离开,被告人秦某己驾车接应。后三人将现金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退赔被害人付某x.8元。

3、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丙同他人预谋"诈某"他人现金后到河南省登封市X区,以介绍工作名义将登封市X区格子沟X号居民李某某骗至少林宾馆,后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让李某某提取现金20万元装入二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中,在少林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马某丙等将李某某支到卫生间时,将装有现金的黑色提包调换成装有票某的黑色提包,后借机离开。

4、2009年8月6日,被告人秦某丁同他人预谋"诈某"他人现金后到濮阳市X路,以介绍工作名义将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赵某某骗至安通宾馆,后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让赵某某提取的现金4万元装入二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中,在安通宾馆房间内,被告人秦某丁等在赵某某去卫生间时,将装有现金的黑色提包调换成装有票某的黑色提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某他人财物,应当以诈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某公私财物,应当以诈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对盗窃罪名有意见。

被告人秦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有意见,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该两起犯罪,对盗窃罪名有意见,没有盗窃过。

被告人秦某丁的辩护人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丁第1起犯罪是诈某未遂无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丁第2、4起犯罪,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秦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秦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盗窃罪名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庭后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秦某己的辩护人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己犯诈某没有异议;2、被告人秦某己在本次犯罪中没有参与诈某实行行为,系从犯;诈某所得的7.9万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庭后递交了悔罪书,自愿认罪;4、被告人秦某己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己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共同或伙同他人,以虚构买卖旧版人民币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相信后将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装入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公文包内。然后到其所住的宾馆内,趁被害人不注意,采取调包的手段,将被害人的钱盗走。被告人秦某己明知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是以调包的手段盗窃他人钱物,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进行接送,帮助犯罪的实施。三被告人利用上述犯罪方法共同或分别实施了以下犯罪。

1、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秦某丁同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遂平县X镇,在供销宾馆中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欲骗取遂平县X镇X路曹庄X号居民张某癸现金9.5万元。在银行门口准备取钱时被张某癸之子张某等发现并将被告人秦某丁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丁供述证明其和他人在遂平县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骗取张某癸现金,在去银行取款时,被发现及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癸陈述证明其被秦某丁诈某的经过及在银行门口儿子张某和他人将秦某丁抓获的情况。(3)证人张某辛、马某壬、谷某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秦某丁及报警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9时40分左右,一个60多的老头和一个40来岁的男子到其柜台取款(9.5万),因身份证过期,让其开证明。一会听银行的人说,刚取款的老头后面跟着的那个男子是个骗子,老头的家人在门口拦住他们还报了警。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供销宾馆开了X房间,中午12点左右有个60多岁的老头和公安局的来找X房间的男子,但那个男子不在房间了,啥时走的不知道。(4)视听资料:秦某丁遂平诈某案在中行取款时的录像资料。(5)书证、物证:被告人秦某丁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张某癸对秦某丁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假人民币4沓、中国银行存款本、手提包)、发回物品、文件清单、秦某丁抓获经过、(2005)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王某晓外逃证明。

2、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秦某己预谋后到兰考县中原油田基地,以介绍工作名义将兰考县X镇石油基地X栋X单元X号居民付某骗至桐乡会馆。后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让付某提取的现金7.9万元装入其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中。在桐乡会馆房间内,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将付某支到卫生间时,趁机将装有现金的黑色提包调换成装有票某的黑色提包,后二人借机离开。被告人秦某己驾驶豫x号车接应。后三人将现金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等退赔被害人付某x.2元。被害人付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秦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三人商量后,用1965年版的10元人民币以兑换现金为由骗人现金,事先准备好相同的包,采取假装有人高价收购老款的旧币,有秦某丁和马某丙找被骗对象,秦某己不和被骗的人照面,负责开车接,用该方法骗兰考的老付某钱拿出来装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公文包里,到宾馆后找借口引开老付某注意力,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模一样的公文包调换,然后找借口逃跑及分赃的情况。(2)、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其被骗7.9万元的详细经过。(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在马某丙住处搜出3张10元1965版的人民币及两张某折的情况;证人马某壬证言证明和马某丙无经济来往,也没有给过马某丙钱的情况。(4)、物证:秦某丁等人在兰考作案时使用的道具及光碟。(5)、书证:被告人秦某己、马某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三份、付某对被告人秦某丁、马某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秦某己辨认住宿地点及逃跑地点照片、兰考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领款条及谅解书。

3、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丙同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登封市X区,以介绍工作名义将登封市X区格子沟X号居民李某某骗至少林宾馆。后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让李某某提取现金20万元装入二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中。在少林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马某丙等将李某某支到卫生间时,将装有现金的黑色提包调换成装有票某的黑色提包,后借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丙供述证明其以前和湖北的“老三”在登封市“少林宾馆”,用和兰考姓付某这起案件作案手法一样,骗一个姓李某某20万元。(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9月15日被调包骗走20万元的经过。(3)物证:被告人马某丙在登封作案时使用的道具。(4)书证:李某某对马某丙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

4、2009年8月6日,被告人秦某丁同他人预谋后到濮阳市X路,以介绍工作名义将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居民赵某某骗至安通宾馆,后以低价收购1965版人民币高价出售的欺骗手段,让赵某某提取的现金4万元装入二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提包中,在安通宾馆房间内,被告人秦某丁等在赵某某去卫生间时,将装有现金的黑色提包调换成装有票某的黑色提包。后借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丁供述证明和赵某某生一起在濮阳市一宾馆,其扮成卖旧版人民币的,赵某某生扮成收旧版人民币的,让那个老头和我一起出钱买旧版人民币,然后再转手卖给赵某某生赚钱,那个老头就信以为真了。那个老头把取出的4万元给了赵某某生,我们得手后我分了2000元。(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当天一个自称陈发广的男的打电话让我去“安通宾馆”面试,11时许,X房间进来一位男的,姓陈的介绍说是市法院的张某官,张某官拿出两张63年的10元人民币,姓陈的说能值50元,姓张某把我拉到卫生间说他能搞到很多63年的10元人民币,让我拿一部分钱,不会亏待我。从宾馆出来姓张某给我一个黑包,他和我一起取钱放到包里后又回到X房间,我把装钱的包放到一张某上,到卫生间有4、5分钟,一会张某官下楼了,我等有7、8分钟,张某官给我打电话叫我提着放钱的包下楼,结果等有两个小时也没见人,就又上楼,到X房间也推不开门,人也走了,就报案了,包应该是我去厕所时被调换的。(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天有个自称陈发广的想招聘两个人,我身体不好就介绍赵某某给他看大门,后来赵某某打电话说被骗了4万元。(4)书证:赵某某对被告人秦某丁的辨认笔录、八里桥村委开具的赵某某生已死亡证明、提取秦某丁血样笔录。(5)鉴定结论证明与濮阳公安局提取饮料瓶上检材比对是秦某丁所留几率大于99.9%。

本案综合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兰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存款单等;(2)物证:黑色包三个、票某、1965版人民币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相信,将钱从银行取出后装入其事先准备好的公文包内,而后到宾馆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装有票某的包和装钱的包进行秘密调换,趁机盗走,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秦某丁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只是为其进行调包盗窃作准备,应认定为盗窃预备。对该起犯罪应当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以诈某指控被告人秦某丁,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己明知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的行为系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实施犯罪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应按共同犯罪(盗窃)处理,但系从犯,就被告人秦某己本次犯罪而言,情节较轻,赃款亦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己犯诈某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秦某丁第1起犯罪为诈某未遂及其他犯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秦某己构成诈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秦某己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某己驾驶的车辆及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作案时使用的公文包、新、旧版人民币依法予以收缴。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秦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被告人秦某己作案使用的豫x车及被告人马某丙、秦某丁作案使用的公文包、新、旧版人民币2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丙的刑期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被告人秦某丁的刑期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被告人秦某己的刑期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