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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乙诉党某丁、党某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乙,男,现年25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现年5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乙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党某丁,女,现年25岁。

被告:王某,女,现年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党某戊,男,现年49岁。

原告金某乙诉被告党某丁、党某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党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党某丁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期间,双方亲戚发生争执,次日“回面”时,被告方将原告拒之门外,被告党某丁就此不归。后经被告方前往协调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因婚姻索要现金x元,实物折款3150元,总计x元。为此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党某丁及其嫂到原告家时俗称“见面”,原告方给党某丁见面钱1001元,其嫂礼金500元;

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党某丁到原告家“看家”时,原告方交给其现金1万元;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认亲”金某丙将1万元的红包交于朱某敏,朱某即与滔河乡X乡干部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朱某将“压篮”现金1万元交与被告党某戊之手;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2日,男方到女方家“报期”(即定日子),金某丙将1万元红包交于朱某,朱某同原告母子二人到女方家,朱某将1万元现金某于被告王某手中;

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结婚“迎亲”时,亲手将2000元“离娘费”交于被告王某之手;

6、购物票据三张,证明为党某丁购衣服花费3200元,买金某指1098.72元,金某环、金某链计4250.4元;

7、证人金某×、朱某、金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受委托到被告家协调时,被告方承认接收原告方现金某彩礼折款4万余元,只愿退1万元。

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方所诉现金某额纯属夸大事实,实际上女方收到原告方现金:①2月12日见面钱1001元;②2月16日“看家”x元;③2月26日认亲“压篮”6000元,当场退还原告2400元;④3月22日出嫁“离娘费”1000元。上述总计x元,均不属女方索要而是原告方自愿赠与,至于彩礼折价3150元更不是女方索要,况且女方因党某丁出嫁陪送各类嫁妆折款x余元,招待费5000余元,共计x余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本院递交陪送嫁妆的收款收据8张,总计x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朱某、郑某、金某×、朱某、朱某进行调查证实的情况与其出具证言相一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杨某己调查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协调时,双方并没有算帐;对证人肖某霞调查证实2011年3月12日报期时只见原告母子,没见有别人;对证人杨某己、许某调查证实2011年2月26日认亲时,二人在被告家帮忙,听党某丁说原告方“压篮钱”为6000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1、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认为:①婚后发生矛盾时,原告托人只是和亲,并没有算帐,更没有还1万元之说;②2011年2月26日认亲时被告只接原告方“压篮”现金6000元;③朱某与原告方是亲戚关系,2011年3月12日报期时,他根本就没到被告家;④郑某杰“迎亲”时只给“离娘费”1000元。原告方对被告方举示的购物票据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2011年2月26日认亲“压篮”1万元,退回原告是2600元,不是2400元;到庭证人杨某己与被告方是亲戚关系,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肖某、杨某己、许某只是间接看到或听说,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举示的前6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依据;被告方举示的购物单据成立,能够作为认定依据;双方关于矛盾产生后协商算帐的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肖某、杨某己、许某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具有主观性、片面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党某丁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的当天,原、被告双方亲戚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到被告家“回面”时,被告方将原告拒之门外,被告党某丁就此不到原告家,后经原告方托人协商无果。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从提媒到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原告方多次按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2011年农历2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党某丁“见面钱”1001元;农历2月13日,原告为党某丁购买衣服花现金3200元,但所购衣物除身上穿的外,其它已全部陪嫁留在原告家;农历2月16日,女方到男方家“看家”时,原告方给付党某丁现金x元;2月26日,男方到女方家“认亲”时,男方给付被告党某戊“压篮”现金1万元,当天“回篮”返还原告2600元;3月12日男方到女方家“报期”时,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现金1万元,作为买嫁妆和结婚用;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党某丁购买金某环、金某链两项共花现金4250.4元,被告党某丁已随身带走;3月22日结婚迎亲时,被告王某接受原告方“离娘费”2000元。以上扣除衣物花费被告方总计实收原告方现金某首饰x余元,被告方为被告党某丁出嫁陪送各类嫁妆价值x余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不应以物质、金某为交换筹码。国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方现金某首饰x余元,扣除陪送嫁妆折款x余元,三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返还的其它项目,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丁、党某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某乙现金x元;

二、被告党某丁陪送的嫁妆归原告金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金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党某丁、党某戊、王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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