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
原告龙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凯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原告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黄英,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诉称:2011年6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M××××号轻型普通货车违章超速沿南宁市X区X路自西向东主道的右侧车道直行到南梧路X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与龙某深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桂A3××××号两轮摩托车发某碰撞,造成龙某深倒地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龙某深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马某驾驶的桂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承保限额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还为该车辆承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某后,龙某深被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某抢救至2011年7月2O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住院治疗费用为x.57元,按照医某处方自购药品费用x元,即医某共x.5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马某应承担x.57元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某x.79元。被告马某于龙某深住院抢救期间已付医某x元,尚需赔付原告医某x.79元。
龙某深生前与妻子朱某某已离婚,但生育了两原告,其中原告龙某乙现年尚未满16周岁。龙某深生前父母已去世。事故造成龙某深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x元;二、丧葬费x元;三、护理费4650元;四、医某x.5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被抚养人龙某乙生活费x元;八、车辆施救费263元,共计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同时,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还为事故车辆桂AM××××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告马某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尚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960.5元、医某x.79元、护理费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元、车辆施救费送某停车费131.5元,共计x.7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马某、人保新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960.5元、医某x.79元、护理费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元、车辆施救费送某停车费131.5元,共计x.79元。其中人保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被告马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960.5元、医某x.79元、护理费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元、车辆施救费送某停车费131.5元,共x.79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院向原告释明对商业保险部分,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960.5元、护理费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元、车辆施救费送某停车费131.5元,共计x.79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合理项目,被告愿意在双方各占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的车辆也有维修费和施救费的损失,被告提出反诉,但是希望从原告的诉请中扣减其应分担的数额。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在本案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也有很大过错,而且应考虑到被告马某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告坚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作为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人,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2时10分许,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M××××号轻型普通货车,以53KM/h的速度沿南梧路自西向东主道的右侧车道直行道南梧路X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适有龙某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3××××号两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使,桂A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桂A3××××号两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发某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龙某深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马某、龙某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某后,龙某深被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某抢救,至2011年7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住院医某x.57元,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x元(其中包括7月25日分别在朝阳大药房、国药控股南宁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5瓶5670元、1瓶438元)、安宫牛黄丸1050元、盐酸米诺环素55元。原告当庭确认在龙某深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龙某深住院预交金x元、120抢救费用250元、门诊医某费1450.2元,合计x.2元。
另查明:龙某深的养父龙某清、养母贺玉燕先于龙某深死亡,龙某深与朱某某于2009年×月×日离婚,龙某深与朱某某共生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甲已成年,龙某乙1995年×月×日出生。
还查明:桂A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事故发某时,该车由被告马某驾驶。桂A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事故发某后花费施救费、送某、停车费共540元。桂A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龙某深,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在事故发某后花费施救费、送某、停车费共263元。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其反诉请求,但未实际向本院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广西民族医某住院病人详细费用清单、发某、长期医某单、临时医某记录单、广西民族医某专用处方笺、车辆施救送某停车费发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马某、龙某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马某、龙某深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桂AM××××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龙某深为城镇户口,因此,龙某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龙某深的女儿龙某乙(1995年×月×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龙某乙生活费为:x元/年×2年÷2人=x元。综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广西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
(三)医某。原告提交的广西民族医某住院病人详细费用清单医某为x.57元,因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故无医某发某,该费用被告认可,有清单为证,本院对予以认定。对原告称龙某深住院期间因遵广西民族医某处方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x元、安宫牛黄丸1050元、盐酸米诺环素55元,合计x元。其中包括了7月25日分别在朝阳大药房、国药控股南宁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5瓶5670元、1瓶438元,合计6108元,因龙某深于2011年7月20日已死亡,且该日期无相应的医某处方予以佐证,故对7月25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龙某深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费应为5641元,加上医某x.57元,合计为x.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确认在龙某深住院期间,被告马某为龙某深预支医某的数额为x.2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四)护理费。龙某深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送某医某后一直处于抢救过程直至死亡,医某未出具疾病证明书,且医某未出具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某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
(六)交通费。龙某深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原告主张其亲属在往返医某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但无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七)施救费、送某、停车费。桂A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龙某深,在事故发某后花费施救费、送某、停车费共26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某及购买药品费用x.57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送某、停车费263元,共计x.57元,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63元,剩余款项x.57元,由被告马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元,扣除被告马某已预支的医某费x.2元,被告马某应赔偿两原告的款项为x.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向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赔偿龙某深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x元;
二、被告马某向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赔偿龙某深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x.1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负担393元,被告马某负担27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