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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丙、严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丁(又名严X)。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丙、严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某丙于2009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海、刘某甲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22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某某,被上诉人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上诉人严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海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海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9年1月20日,严某海从严某丙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严某海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经严某丙催要,崔红海、刘某甲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严某海从严某丙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海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可能系严某海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严某丙诉请严某海、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某海、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某丙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海、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严某丙,严某海在经营文苑书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家庭不和,在其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故意伪造借据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严某丙辩称:严某海借款用于书店经营,该书店用于夫妻生活,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严某海辩称:从盖房到进货,债务达30余万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可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只能由夫妻共同清偿。严某丙依据严某海为其出据的借据主张权利,严某海、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间就财产所得及债务负担有约定且为债权人所知,因此,原审认定该借款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严某海、刘某甲共同清偿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称严某海在经营文苑书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家庭不和的问题,不影响对本案借款的认定,其可在处理涉及其夫妻关系的纠纷中予以主张。刘某甲上诉称严某海伙同他人故意仿造借据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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