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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临湘市江南镇四合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临湘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湘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临湘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桂林主审、人民陪审员范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四合村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6日至1999年1月1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累计x元,并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用物资先后偿还了原告x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相关支出费用。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仍按月息一分五的方式偿还2010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合村还赵某某借款本金明细壹份及附件肆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x元,原告与被告已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认为,由于被告已负债150余万元,且目前没有村级提留的收入,不具备履行完全还债的能力,但每年向原告承诺支付3000元本息是可以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四合村借款明细壹份叁页,证明被告现欠债x元,无能力偿还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债务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四合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四合村为交税费,从1997年12月26日起分6次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之后多次用物资等方式抵债。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本金与利息进行了结算,以《四合村还赵某某借款本金明细》、《赵某某借款利息清算明细》两份材料确定被告仍欠原告x元本金,199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结算当天,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债务沉重、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原、被告结算确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湘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临湘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元

审判员郭桂林

人民陪审员范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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