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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梁廷柱,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诗g_,区分行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蒋某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廷柱,上诉人农行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诗g_、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蒋某在农行古城支行处办理单卡无折的世纪通宝卡,卡号为:(略)x。至2010年5月1日18时,蒋某所持的世纪通宝卡尚有存某余额x.80元。2010年5月4日,蒋某发现某内余额只有343.80元。蒋某当即在南宁市的沿海支行打印了一张对账清单,清单显示从2010年5月1日l8时52分59秒至2010年5月4日上午7时17分53秒,该卡在交易行号为20-XXXX的交通银行桂林平安支行和交易行号为2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南门桥支行的ATM机上发生转支、现某、扣除手续费共计43笔业务,支取总额x元(含手续费),随后,蒋某用该卡在南宁市领取现某300元,发现某卡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仍是有效的。蒋某在发现某述交易后,即向农行古城支行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次日农行古城支行派车与蒋某一起赴桂林市向桂林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当地警方已作出《立案决定书》。其后,蒋某要求农行古城支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蒋某遂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古城支行向蒋某发行单卡无折的世纪通宝卡,而与蒋某存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某在发现某持世纪通宝卡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即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发卡银行反映,而该不正常交易的发生地在桂林,蒋某又自费到桂林市向桂林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亦作出立案决定。该卡在桂林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0年5月4日上午7时17分53秒,而蒋某是在当日上午9时59分54秒持卡在南宁市打印出清单,两个多小时内持卡人是不可能从桂林市的南门桥支行的ATM机旁直接到达南宁市的,这说明在桂林市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蒋某持有的真实储蓄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因此,本案实为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某被冒领的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虽冒领盗取密码以及最终取款的金融机构往往并非发卡金融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发卡行的代理行,与持卡人不存某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责任始终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因此农行古城支行要求追加交通银行桂林平安支行为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某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故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某、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某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农行古城支行向蒋某发行单卡无折的世纪通宝卡,是农行古城支行出具给蒋某的债权凭证,农行古城支行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其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的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蒋某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某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应对蒋某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蒋某存某损失及手续费共x.1元。另一方面,蒋某作为世纪通宝卡的持有人,也应妥善保管所持银行卡和密码。本案取款人凭密码在异地取现、转账,蒋某虽称密码仅其一人知道,但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蒋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蒋某主张农行古城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某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利息赔偿按x元的70%即x.1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某利率计付。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侵权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本案为合同纠纷,蒋某不能基于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对蒋某要求农行古城支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因该律师费并非基于储蓄合同而产生,且与农行古城支行的违约过错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蒋某要求农行古城支行支付蒋某办理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农行古城支行应赔偿蒋某存某损失x.1元;二、农行古城支行应赔偿蒋某存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x.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某利率,从2010年5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6元,由蒋某负担218元,农行古城支行负担5238元。

上诉人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认定不清,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蒋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也应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1)该判决认为蒋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这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2)判决认为不能排除蒋某无意泄漏密码的可能,这是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证据的推断,这种推断是不能成立的,判决认为蒋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农行古城支行应对蒋某的存某损失和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利息。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是合适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方面,蒋某是做生意的,“五一”假期后上班厂要钱做生意时,发现某钱不见了,生意做不成,遭受损失;另一方面,钱不见,给蒋某的精神造成很大打击,因此,农行古城支行应当赔偿蒋某的精神损失。4、关于聘请律师的费用。蒋某存某遭受损失,是农行古城支行的原因导致,聘请律师代理追讨损失是应当的。农行古城支行应当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一审判决不支持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农行古城支行赔偿储蓄款x元给蒋某,并支付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30日计150天的利息6906.69元(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3、判决农行古城支行向蒋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判决农行古城支行支付给蒋某为办理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古城支行承担。

上诉人农行古城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农行古城支行不应对被支取的x元存某负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曾认定“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识,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卡及卡号本身是合一的,那么辨识储户身份就存某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银行卡一是密码,两者缺一交易都不能进行。作为发卡方,银行有义务辨识正确的银行卡排除假卡,而持卡人作为密码的设定人以及唯一持有人有义务妥善的保护密码不被泄露,因此银行与持卡人的义务是对等的。本案争议交易的成功,说明卡和密码都是吻合的,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农行古城支行未能识别假卡,密码吻合也说明持卡人授权行为或者是持卡人泄密,则持卡人应当对交易后果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因此,农行古城支行认为其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农行古城支行负担绝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显失公平。按照一审判决,蒋某在其共计x.69元的请求中,有x.9元(x%+5000+6000)被驳回。因本案蒋某也存某过错,由农行古城支行承担绝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是极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蒋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某储蓄卡内的存某被他人领取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蒋某要求农行古城支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聘请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蒋某在农行古城支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x世纪通宝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蒋某与农行古城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某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本案中,蒋某一再表示其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该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但本案的取款人是凭密码在桂林市银联ATM机上多次支取的。既然密码是蒋某专有、保管,蒋某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在农行古城支行不能举证证明蒋某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的明显过错情形下,应认定蒋某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蒋某在发现某持世纪通宝卡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即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发卡银行反映,而该不正常交易的发生地在桂林,蒋某又自费到桂林市向桂林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亦作出立案决定。该卡在桂林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0年5月4日上午7时17分53秒,而蒋某是在当日上午9时59分54秒持卡在南宁市打印出清单,两个多小时内持卡人是不可能从桂林市的南门桥支行的ATM机旁直接到达南宁市的,这说明在桂林市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蒋某持有的真实储蓄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农行古城支行一直强调在银联ATM机上办理现某或转帐只凭卡、卡号和密码方可进行,却忽略了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缺少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银行是卡的发行者,对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联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储户取、存某、转帐的工具,银行理应对它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且负有保障储户存某款安全的义务。银联ATM机未能正确识别出农行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正当兑付”,其过错是明显的。尽管不可否认,现某科技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某的安全。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应承担责任。农行古城支行是蒋某持有的卡号为(略)x世纪通宝卡开户行,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处于存某合同关系中相对较强的地位,在其不能证明蒋某对卡中存某被冒领负有完全过错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蒋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由于蒋某处于存某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不能排除其对存某被冒领亦负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蒋某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泄露密码,不应承担30%的责任,农行古城支行上诉认为持卡人是密码的唯一持有人,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侵权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本案为合同纠纷,蒋某不能基于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对于蒋某上诉要求农行古城支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蒋某可自行参加诉讼,其自愿聘请律师,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蒋某上诉要求农行古城支行承担其自行聘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按各自的责任分担诉讼费,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比例欠妥,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某、上诉人农行古城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蒋某已预交),由农行古城支行负担3665元,蒋某负担1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农行古城支行已预交5456元,蒋某已预交5456元),由上诉人农行古城支行负担3665元,上诉人蒋某负担1791元,本院退回农行古城支行1791元,退回蒋某3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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