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30岁。
原告曾某,女,31岁。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原告张某乙、曾某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年12月8日原告张某乙、曾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曾某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乙、曾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