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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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某光、林某、李某与被告甄某甲、黄某、甄某乙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女,52岁,系原告李某光之妻。

原告李某,男,26岁,系原告李某光、林某之子。

被告甄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甄某乙,男,24岁,系被告甄某甲之子。

原告李某光、林某、李某与被告甄某甲、黄某、甄某乙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某提起诉讼,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彬、代理审判员米汝彬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本某在审理过程中,变某合某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彬、人民陪审员龙家成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光、林某、李某及原告李某光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山,被告甄某甲、黄某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乙经本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光、林某、李某诉称:被告甄某乙与原告李某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5月中旬,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李某说其在吉首市投资开办一家大型KTV歌厅,总投资需(略)元,并邀约原告投资该歌厅,原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被告所提邀请。此后,被告甄某乙又提出向原告借款投资,由于被告甄某乙的父母经常在原告及亲友面前炫耀被告甄某乙在吉首所谓的背景和资源,致使原告一家对被告的说法深信不疑。经和被告一家商量,原告一家遂向亲戚朋友借贷及向信用社贷款凑齐x元,于2010年5月26日从原告林某的信用社账户全部转到被告甄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同日,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收据1份。

2010年11月底,原告父子到吉首查看被告甄某乙投资的歌厅装修情况,发现被告甄某乙承租的场地根本某有进行装修,仅仅搞了一些简单土建工程。事后原告查明被告甄某乙根本某没有所谓的(略)元投资款,被告甄某乙自己未进行任何投资。被告甄某乙因拖欠房东租金被起诉至法院,导致原告付给被告甄某乙的x元巨款全部亏损。

2011年1月2日,经粟某及双方亲戚林某在场见证,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达成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吉首的投资共计损失x元,双方各承担50%,被告父子总计承担原告一家损失x元,已经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另约定吉首消防器材吉安安装公司寄来的余款,双方各占50%用于还贷款。当日,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条》1份,并由被告甄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两被告承诺自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欠款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甄某甲仅支付1月和2月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甄某乙则外出不知去向。期间被告方还单方到吉首消防器材吉安安装公司领取了4万余元退款,既分文未支付给原告也未偿还贷款。2011年3月和4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甄某甲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和本某,但被告明确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元,并承担每月利息2500元,期限从2011年3月起至还款日止;2、三被告支付(吉首消防器材吉安安装公司退还的余款)x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甄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等与事实不符。1、被告甄某甲没有借欠三原告任何资金及经济往来;2、三原告共同参与他人合某投资办歌厅的前后及资金来源被告甄某甲一律不知;3、2011年1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担保人签字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协议书》系以暴力威胁手段、恶语攻击、强迫被告甄某甲签字及担保,违背法律法规,应当为无效协议、无效担保。

二、原告林某向信用社贷款x元全部转到甄某乙的信用社账户,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贷款投资合某与被告甄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三、请求法院责令三原告将投资款、合某经营进行实际结算,由其合某人共利、共风险。

综上,被告甄某甲没有借欠三原告任何资金及经济往来,三原告瞒着被告、背着被告投资合某,亏损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告甄某甲在《协议书》及《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的字一律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一、主体不符,三原告伙同他人共同投资经营中盈亏等与被告黄某无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也不知此事;二、被告甄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再受父母的监护,其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黄某无关;三、被告黄某与被告甄某甲本某再婚家庭,婚后无共同子女,且双方已于2010年1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于2011年甄某甲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书》及担保一事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黄某无关。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某提交了以下证某:

1、收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被告甄某乙收取原告林某现金共计x元。

2、(1)原告李某光向李某枝出具的借条1份;(2)李某枝在信用社贷款的借据1份;(3)李某枝、李某枚的贷款利息清单1份;(4)被告甄某乙信用社账户转账凭据2份;(5)原告林某信用社转账手续费凭单1份,该6份证某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原告李某光之兄李某枝于2010年7月26日向信用社贷款x元转借给原告李某光,原告李某光之妻原告林某于当日将这x元转到被告甄某乙信用社账户上。

3、(1)原告李某光向李某华借款x元的借条1份;(2)原告林某将借款存于自己户名的存款凭证2份,(3)林某将该款取出后转到甄某乙信用社账户的凭证某3份,该6份证某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原告李某光、林某向其兄借款x元后转到被告甄某乙的账户。

4、(1)原告林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的借款借据1份;(2)2010年6月25日原告林某的x元的转账凭单1份;(3)2010年6月25日被告甄某乙进账x元的存款凭证某手续费凭证某1份,该4份证某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信用社贷款x元后,于同日将借款x元支付到被告甄某乙账户上。

5、原告林某的x元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9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原告林某贷款x元每月支付的利息平均为37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4%。

6、《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1)原告李某、李某光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达成协议,甄某乙、甄某甲自愿承担原告损失x元,已经支付x元,还应承担x元;(2)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自愿承担本某及利息,被告甄某甲担保该《欠条》的履行。

7、利息收条存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被告甄某甲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欠款利息共计5000元。

8、被告甄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某该债务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

9、本某及利息催收通知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某原告李某光、林某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某及利息。

10、原告李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良、石德怀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某证某陪李某光到被告处催要本某及利息。

11、原告李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某被告签订协议时完全自愿,原告方无任何胁迫等行为。

12、证某粟某的书面证某原件1份,以证某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债务是三被告家庭共同投资,共同偿还。

13、互联网下载的吉首法院公告复印件1份,以证某被告甄某乙在吉首投资亏损被起诉在法院。

14、原告申请证某林某出庭作证某当庭证某。证某陈某内容为:(1)证某林某与原告李某光和被告甄某甲都是亲戚;(2)经原、被告双方要求,证某林某出面调解双方因合某产生的纠纷;(3)2011年1月2日,在证某林某家中,甄某乙、甄某甲和李某、李某光心平气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证某林某在协议签订时没有看到、听到原告方对被告方有威胁的行为或言语,在场人还有粟某。

被告甄某甲、黄某对上述1-X号证某的质证某见是:X号证某说借款x元,当时没有x元的借款,事实上只收到x元,这是假设收据。对X号证某的借款没有意见,证某了原告与被告甄某乙是合某开歌厅。对X号证某,证某借款是合某开歌厅没有意见。对4、X号证某没有意见。对X号证某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甄某甲不是原告与甄某乙开办歌厅的合某人;(2)本某告是以民间借贷起诉,其实应是合某纠纷;(3)协议中总亏损80多万元,亏损数据从何而来是不清楚的,同时合某人没有对亏损签字;(4)协议中的各承担50%,还有其他合某人有没有承担没有说清楚,协议显失公平;(5)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X号证某,利息收条没有真实性,被告甄某甲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X号证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对9、X号证某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到催款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不真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对X号证某有异议,认为林某只证某当时没有吵,不敢说之前、之后没有吵;另外,在笔录上没有说原告方是合某人,但其在庭审作证某说是合某人。对X号证某,认为不认识粟某,没有证某证某被告曾邀请粟某参与协调,证某证某不真实。X号证某缺乏真实性、合某性,不能作为证某使用。X号证某中除证某说双方是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这一点有异议外,其余没有意见。

被告甄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某对上述证某的认证某见是:X号证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某证某,该证某证某的债务x元在2010年5月26日尚未全部发生,该证某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2-X号证某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X号证某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某中的《协议书》、《欠条》均有被告甄某乙、甄某甲本某签名,且结合某告提交的2-X号证某及证某林某的当庭陈某,《协议书》是产生本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某、合某依据,并经《欠条》进一步佐证某明确了债务利息,该证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其他证某予以推翻,予以认定;X号证某被告甄某甲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某印证,不能证某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该份证某不予认定;X号证某,被告只对证某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予以认定;9、X号证某,被告无异议,证某原告向被告甄某甲催讨债权遭拒的事实,予以认定;11、X号证某结合某人林某的当庭陈某及《协议书》、《欠条》,能证某本某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缘由经过,予以认定。X号证某没有其他证某佐证某真实性,不予认定;X号证某,证某证某综合某他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内容真实可信,能证某本某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某提交了以下证某:

15、刘某某出具的证某复印件1份,以证某李某、陈某、李某年合某开办歌厅。

16、工程完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以证某李某、陈某、李某年合某的工程经验收合某。

17、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某刘某某领取甄某乙支付的工程款x元。

原告方对上述15-X号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X号证某是单位证某还是个人证某不明确,证某形式不合某;对X号证某的真实性、合某性有异议;对X号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不认识刘某某。

被告黄某对上述15-X号证某无异议。

被告甄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某对15-X号证某的认证某见是:X号证某系证某证某,证某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某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也没有证某的基本某况,证某内容没有其他证某佐证,不予认定;证某16也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且作为公司出具的材料没有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X号证某同样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某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某提交了以下证某:

18、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某本某所涉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是离婚之后的债务。

19、离婚证某印件1份,证某本某所涉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是离婚之后的债务。

原告方对18、X号证某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某反而证某了本某债务是被告甄某甲、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甄某甲对18、X号证某无异议。

被告甄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某对18、X号证某的认证某见是,该两份证某原、被告均无异议,已当庭认定。

被告甄某乙未向本某提交证某。

本某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证某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乙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5月中旬,被告甄某乙邀约原告李某去吉首市投资开办KTV歌厅,后经被告甄某乙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一家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及向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凑齐x元,随后通过原告林某的信用社账户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7月10日、7月26日向户名为甄某乙的账户汇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2010年11月底,原告父子到吉首市了解KTV歌厅投资情况后,认为被告甄某乙未对KTV歌厅进行任何投资并导致原告资金亏损,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2010年12月21日被告甄某甲与被告黄某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1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亲戚林某出面协调,在林某家中由林某及粟某在场见证,原告李某、李某光(协议书中简称乙方)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协议书中简称甲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度,甲、乙双方在吉首做工程无成,工程亏损共计造成经济损失捌拾贰万柒仟贰佰元整(82.72万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即甲方承担肆拾壹万叁仟陆佰元,乙方承担肆拾壹万叁仟陆佰元。甲方已支付捌万捌仟元,还应承担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二、吉首消防器材吉安安装公司寄来的余款,甲、乙双方各占50%用于还贷款。三、其他欠款从2011年元月2日起,甲、乙双方概不负责。四、本某议原件一份,从签字之日生效,存放在林某处,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甄某甲、甄某乙、李某光、李某及见证某粟某、林某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了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林某贷款现金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自2011年1月起保证某月X号前付清利息,并尽量想法付清本某。如在2011年6月25日前未能付清本某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自愿向银行部门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甄某乙作为欠款人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甄某甲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4月份开始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支付欠款本某和利息,被告甄某甲明确拒绝支付。

本某认为,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以及本某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某逐一评判如下:

一、本某、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本某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乙曾就投资开办KTV歌厅进行过协商,随后原告林某向被告甄某乙转账x元,虽然双方之前未就该笔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但原告李某、李某光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达成的《协议书》中体现了双方做工程亏损的事实,即双方曾存在合某或者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但当原告李某、李某光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于2011年1月2日达成《协议书》并由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条》后,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双方产生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据此,原告李某、李某光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基础;《协议书》是在双方亲友的见证某协商后所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是成年人,对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有充分的认识、理解,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在合某或者投资亏损后对债务承担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林某转账给被告甄某乙的x元资金至今分文未收回,《协议书》约定被告甄某乙、甄某甲承担50%也遵循了公平原则;同时,《协议书》内容符合某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某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之间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承担本某债务的债务人和承担债务的方式,即被告甄某乙、甄某甲、黄某是否应承担本某民事责任,各被告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甄某乙、甄某甲是本某《协议书》约定的共同债务人,而被告甄某甲又是在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的《欠条》中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甄某乙、甄某甲支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某予以支持。

因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李某、李某光与被告甄某乙、甄某甲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方没有证某证某本某债务产生之前被告黄某知情,不能证某签订《协议书》时被告黄某在场协商,也没有证某证某被告黄某愿意承担本某所涉债务。本某债务形成于被告甄某甲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本某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不应承担本某民事责任的意见本某予以采纳。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因被告甄某乙向原告林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从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付清利息,但未对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某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于原告林某向被告甄某乙转账的x元资金系在信用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64%,每月需负担利息3000元到3840元不等,因此本某以原告林某在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时的年利率8.64%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合某、合某、合某。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起支付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某照准,故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本某开庭审理之月)被告甄某乙、甄某甲应支付的利息为x.56元(x元×8.64%÷12月×8个月)。

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吉首消防器材吉安安装公司退还的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某提交证某证某吉首消防器材吉安安装公司已经退款及退款金额,故该诉讼请求本某不予支持。

被告甄某甲辩称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在《欠条》上所作担保是受到暴力威胁而为,但没有向本某提交证某证某,应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该辩称意见本某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甄某乙、甄某甲支付原告林某、李某、李某光现金x元;

二、由被告甄某乙、甄某甲支付原告林某、李某、李某光自2011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的利息x.56元及2011年11月1日至本某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甄某乙、甄某甲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光、林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甄某乙、甄某甲负担6184元,原告李某光、林某、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梁彬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妮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某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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