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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又名杜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婚生女儿杜某出生后,被告经常发脾气,与原告经常吵闹。2006年12月23日,在东莞打工时,被告猜疑原告并殴打原告,为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因原告有外遇造成被告精神压力过大而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在患病期间,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因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原告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害金5万元,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丙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杜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打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杜某丙患上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期间,被告杜某丙曾到郴州市精神病院进行过治疗。2009年正月,原、被告欲到桂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架,为此,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出庭而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证明当事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3、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药品清单、收据、合作医疗报销审批表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分裂症;

4、证人杜某己、雄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很好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也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杜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能力照顾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另外,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其尽扶助义务,被告患病治疗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亲属承担,原告未承担分文,但被告并未提供具体治疗费用数额及依据,其提供的被告之兄杜某富出具的借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共同债务的情况,但本院依据被告患病的事实,可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请求与被告杜某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杜某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杜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丙经济帮助费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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