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桑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虽然在今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了女儿姚某某,但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某,对原告起诉某事实理由部分认可。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600元。2011年3月2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同年5月2日(农历3月19日)生育女儿姚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四条、盆架一个、脸盆二个、卜箩圆子各一个、被子五条、床单十四条、电热毯一条、暖瓶一个、枕头一对、枕套三对、四件套一套、夏凉被二条、小褥子二条、茶俱一套、靠背套二条、十字绣一个。孩子出生后见面钱5600元被告已消费完。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8175.12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系同村,结婚后生育了子女,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姚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桑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姚某给付原告桑某甲子女抚养费x.15元(8175.12元×17.5年×25%)。被告姚某可在每个月的第某个双休日探望女儿,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三、被告姚某返还原告桑某甲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桑某甲返还被告姚某彩礼款4000元。
上述二、四项相抵后,由被告姚某给付原告桑某甲子女抚养费x.15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1867.42元,自2011年起直至2027年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留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