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48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战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绩,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88年1月,赵某乙与黄某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黄某与赵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赵某乙负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11年5月黄某还到外找人为赵某乙办理退休。赵某乙无不良习惯,每月的工资和打工的钱均交给黄某由其当家管理。赵某乙从单位下岗后,想方设法寻找工作,并包揽了家里的大小事务,一心一意把家庭搞好,为保持家庭的完整,不致因单亲家庭给小孩造成伤害,赵某乙愿意原谅黄某的行为,努力把家庭建设好。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婚姻登记材料5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资料和结婚登记的时间。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治安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赵某乙与黄某现在的同事刘某某发生吵打曾被公安派出所调处的情况。
赵某乙对黄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黄某认为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黄某与同事刘某某有某种不正当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黄某提供的证据,赵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明:黄某与赵某乙于198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勤俭持家,抚育小孩,互敬互让,家庭虽不富足,倒也其乐融融。企业改制后,黄某与赵某乙均下岗,原单位只发100余元生活费,下岗工人要自谋生活。赵某乙虽积极外出打工,因无特技,做事断断续续,双方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常有争吵。2011年6月起,赵某乙发现黄某与其同事刘某某接触较多而产生怀疑,并为此争吵,双方分居生活。黄某以赵某乙懒惰不勤奋,不外出做事,不管家和小孩为由,要求与赵某乙离婚。但双方均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黄某对婚姻家庭不忠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与赵某乙结婚20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双方只是在社会转型企业改制的影响下,在就业和家庭经济出现问题时发生争议,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勤奋努力工作,定能象数以百万计的下岗职工家庭一样维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建造一个平安幸福的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战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缓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