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怀疑其黄金戒指被罗某偷走,便指使被告人冉某、陈某去抢回来。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冉某将罗某约出至本县X镇X路上,待被告人陈某、易某赶到后又对其持刀威胁,抢走其现金1000余元、1枚戒指、1条项链、1部手机后离开现场。(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冉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易某是从犯,且被告人冉某有立功情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冉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陈某、易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有立功表现、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易某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某(女,身份证号码x)于6月中旬到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夫妇位于武隆县X镇码头附近的承租房玩耍几天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其戒指丢失,怀疑是被罗某偷走,便指使被告人冉某、陈某去抢回来。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乘车到武隆县城,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冉某以嫖娼为名将罗某约出至武隆县X镇X路上约五十米处,得到信息的被告人陈某、易某赶到围住罗某,被告人冉某持刀对准罗某,被告人陈某抓住罗某肩膀,威胁罗某交出财物。罗某被迫将1枚戒指、1条项链、1部知己牌x型手机和1个钱包交给被告人冉某。被告人冉某将钱包内的现金500余元取走,并将钥匙交给被告人易某拿去给在乌江二桥桥头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易某乘车到罗某位于武隆县城原水电局附近的承租房内,找出一张某乙行卡。被告人冉某威胁罗某说出密码后通知被告人张某乙、易某,由被告人张某乙、易某从此银行卡上取出现金500元后,四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冉某将1枚戒指、1条项链交给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该知己牌x型手机价值38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现金2200元,从被告人冉某处扣押现金600元、1部知己牌x型手机,并全部发还给罗某。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易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该案受理、立案的时间;
2、受害人罗某陈某,2010年6月26日晚,在武隆县X镇X路上约五十米处,被他人持刀抢走1枚戒指、1条项链、1部知己牌x型手机和现金1000余元的经过;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冉某;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现金2200元,从被告人冉某处扣押现金600元、1部知己牌x型手机,并全部发还罗某;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罗某被抢的1部知己牌x型手机价值387元;
7、公安机关立功证明,被告人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易某;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首先提出作案主张,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冉某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乙、冉某均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易某其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重于被告人易某。被告人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当庭认罪,且退赔了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冉某、陈某、易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易某是从犯,被告人冉某有立功表现、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