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鹤台线立交桥上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经检验张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